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支付止,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144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案外人张昆借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8月14日,张昆起诉了原告,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因被告刘某某未能还款,张昆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刘某某偿还30000元而结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担保人,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已向债权人(张昆)履行了清偿责任,即取得对债务人(被告刘某某)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虽辩称,对被告刘某某向张昆借款及原告对此款担保并不知情,该笔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分居,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笔借款期间(2013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34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57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于开洋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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