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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臧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臧某某
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臧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在此次打架纠纷中各自有无过错,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5日新范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在公安卷中陈述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公安卷宗称一个小伙子插队进来买电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没看到另外一人殴打被告与事实不符。有一部分是真实反映,原告在公安卷宗中承认当时与被告产生纠纷辱骂被告,用手拍打被告脑袋,用嘴咬被告肩膀部,这些均是原告不利的陈述,但是原告在当时予以承认,能够证明原告在当时辱骂、殴打被告本身存在过错。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2015年7月15日新范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15日新范派出所对何某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说的有的对,有的不对。我先来的,他们是后来的,他们不知道我排队,说的不是事实。我排的时候他还没来呢,我排队腿疼坐椅子上去了。我无缘无故就打他?他先打我,我才打的他,他说我有完不,我说没完。证人说他打我,他没看见,他纯属瞎掰。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何某的笔录中能够客观反映出原告当时先辱骂被告,并动手殴打被告,并用嘴咬被告左肩,同时也能证明有第三人用水泥块殴打被告。根据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2015年7月15日新范派出所对何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7月15日新范派出所对臧某某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他的笔录不符合事实,他说我打他用脚踢他不符合事实,我们谁也不认识谁,我为什么打你,他先用手打我一下,我才用手拍了一下他的脑袋。他在后面排着,后来到我头了。一看录像就知道。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2015年7月15日新范派出所对臧某某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3、播放视频。原告质证意见,现在这个事解决不了,证据销毁了没法解决了。被告是否排队没有放出来。我7点半就排队去了,他那时候还没去呢。有人作弊了,为什么摄像头不从头至尾的放出来,要从10点以后放。他打我着,打完我就跑了。抢卡那段没有。被告质证意见,第3段视频资料中客观地反映出当时被告一直在排队,是原告从旁边加到充电卡队伍中一直在被告身后,因充电卡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用手拽被告,拍打被告头部,被告充完电卡离开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原告抡胳膊打被告后背,被告被迫反击原告一下,被告电卡散落地上,被穿红衣服的大妈拾到,原告倒地后迅速起身追打被告,约一分钟后原告无样继续返还大厅充电卡,被告发现电卡丢失后返回大厅寻找电卡时,被告知电卡在原告手中,向原告索要,原告未给,被告在与原告抢夺电卡时,原告及另一男子抓住被告,对被告进行击打。根据被告举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视频1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0时12分,系收费站门外摄像头。视频2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0时08分,系收费站收费员室内摄像头,摄像头不能全面反映收费窗口外面的实际情况。视频3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9时40分,视频4为10时20分。图像能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因交电费发生纠纷,产生肢体冲突。整个视频内容无声音。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2382.50元,提交开滦范各庄医院票据2张,费用明细1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2张票据及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当时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系是被告殴打所致。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公安卷中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开滦范各庄医院诊断:1、头皮挫伤;2、颈部挫伤;3、双手挫伤及皮擦伤。能够证实李某某因此次纠纷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予以确认,但原告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2133.2元。
2、伙食补助费125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及诊断,不能证明系被告殴打所致,我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中住院5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
3、法医鉴定费280元,提交唐山市法医学会发票1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法医鉴定文书上鉴定单位名称不符。我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开滦分局新范派出所委托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李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80元,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4、营养费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5、护理费5000元,我闺女和儿子、姑爷护理,没有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具体的误工损失,对护理费不予支持。
6、精神损失费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依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伤,并未产生残疾,依法不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在开滦范吕社区范各庄收费站,原告李某某、被告臧某某均在收费站内等待交纳水电费,因被告臧某某捎代将其工友何某某水电费一同缴纳,为此,双方因交费先后问题发生口角,并互骂,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导致李某某受伤,到开滦范各庄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2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虽在此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在交费过程中双方应自觉遵守交费秩序,互相谦让,发生冲突后,但被告臧某某作为青年人,应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理应谦让已至耄耋之年的原告李某某,故被告臧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80元,合计人民币2513.2元的80%,即人民币2010.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虽在此次纠纷中都存在过错,在交费过程中双方应自觉遵守交费秩序,互相谦让,发生冲突后,但被告臧某某作为青年人,应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理应谦让已至耄耋之年的原告李某某,故被告臧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80元,合计人民币2513.2元的80%,即人民币2010.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人民币120元。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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