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耿某某
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胡志伟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葛宪蕾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
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表人齐观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岳朋、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车辆受损,其受到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2,960.3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07天,误工费的数额为8,735元,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013元,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的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400元。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按赔偿系数为1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数额为24,446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女儿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酌定为12%,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8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4元。原告的车损为42,000元,评估费为3,300元,施救费为1,8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5元,护理费1,013元,残疾赔偿金24,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7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施救费900元,车损20,00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5,475元。评估费3,300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共计2,050元。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2,050元,该公司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7,950元,扣除此7,950元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7,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00元车辆拆检费,但未提供有效的票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7,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耿某某和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担负656元,由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担负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车辆受损,其受到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原告的医疗费为62,960.31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评残日的前一天,误工天数为207天,误工费的数额为8,735元,护理时间为24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013元,营养期间为住院期间的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400元。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按赔偿系数为12%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数额为24,446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其母亲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其女儿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酌定为12%,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8元,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44元。原告的车损为42,000元,评估费为3,300元,施救费为1,8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35元,护理费1,013元,残疾赔偿金24,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47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施救费900元,车损20,000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5,475元。评估费3,300元和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共计2,050元。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扣减应承担的2,050元,该公司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7,950元,扣除此7,950元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7,5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700元车辆拆检费,但未提供有效的票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7,5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耿某某和被告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担负656元,由临清市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担负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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