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
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简亦臣,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小军、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军、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小军、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60万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小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及违约责任等,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分别在2016年4月21日、7月16日、9月12日分三次转款及两次现金借出共计400万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彭小军、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小军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万元,用途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息4%,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被告彭小军承担借款总金额15%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小军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6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8.4万元,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保险费9297.2元。原告认可被告借款期限内已给付利息50万元,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彭小军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即年利率48%,原告请求二被告按年利率的24%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该其他费用含律师费18.4万元及保险服务费9297.2元,总额按年利率的24%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代理费18.4万元、保险服务费9297.2元)、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8.4万元、保险服务费9297.2元;
二、被告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
永兴腾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小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越强
书记员: 崔琬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