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西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宋某某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宋某某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一次性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收到还款后为被告出具清偿证明;为了提供被告偿还能力和按时还款,二被告自愿将自家位于邱县新马头镇东关村46号一处宅院作抵押,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该宅院作价为借款数额,折抵给原告。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出借借款41000元,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双方未就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物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抵押物变现折抵债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张某、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西坤
书记员:靳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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