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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平等与聂某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平,农民。
被告聂某小,农民。

原告李某某、李某平与被告聂某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原告李某平、被告聂某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二原告的父亲李毛的与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上面载明地块名称西路上贾保连,类别1,面积0.8亩,座落(四至)电焊房,承包期限30年。被告聂某小的宅院位于上述地块西南角。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李毛的承包的上述土地的西头南北长约9米、北头宽1米、中间宽1.17米、南头宽1.57米处硬化了一条路。二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耕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小在场的情况下,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委会与涉县木井乡政府共计七名工作人员对二原告父亲李毛的的上述土地及被告硬化的小路进行了丈量,并形成丈量图,李毛的现承包的上述土地面积为0.651亩,被告硬化的小路面积为0.02亩,七名工作人员、原告李某某、被告聂某小均在丈量图上签字捺手印。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木井乡东豆庄村关于李某某与聂某小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其中最后一段表述为“李某某在东豆庄村平涉路南、聂某小宅北的承包地,以承包证确定的四至为准(包括聂某小在地西头硬化的一片)”。处理意见上有原告李某某签字,没有被告聂某小签字。后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责任田西头硬化一片,在原告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二原告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出(2016)冀0426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按二原告撤诉处理。二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父亲李毛的对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位于电焊房西路上贾保连承包地的四至不明确,实际丈量面积与承包合同书上面积不相符,但上述承包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涉县木井乡东豆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对承包情况比较清楚,其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硬化小路在原告土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原告李某某、李某平父亲李毛的承包的位于电焊房西路上贾保连承包地西头硬化的小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聂某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花 审 判 员  王晓宇 代理审判员  王苗叶

书记员:王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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