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付某某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王硕业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付某某及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7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3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冀E×××××号三轮车沿台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苏某某)发生刮蹭,致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被送往新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为软组织伤,原告苏某某为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腰部软组织伤并住院治疗6天。
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依法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
因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诉至本院。
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受伤的只有苏某某,李某某没有受伤,我将他们送到医院;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有点高。
另外,我为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300元,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我的垫付款。
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
2.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软组织伤,经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元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3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付某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30元;(3)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救援是必要的行为,产生的救援费用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救援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付某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4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4)评估费: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评估费3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5元。
对原告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4,694.06元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建议其注意休息,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损伤非手术治疗误工确定为60-12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苏某某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苏某某为农民,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以种植农作物为生,虽然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某某暂时无法从事农作物种植确属事实,故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01元;(3)护理费:原告苏某某因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损伤非手术治疗营养期确定为30-60日的规定,原告苏某某提出的护理天数为30天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儿子李志兴进行护理,护理人李志兴在该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苏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苏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为4,740元的主张未超出该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天×50元/天=300元;(5)营养费:原告苏某某住院治疗6天,且出院诊断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虽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苏某某所主张的营养天数,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损伤非手术治疗营养期确定为30-60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苏某某的实际伤情酌定其营养天数为30天,即原告苏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乘车车票与受伤住院治疗日期不符,且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苏某某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11.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医疗费4,699.0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1,330元、施救费24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17,586.07元。
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车损评估费3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被告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3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86.07元;
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评估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
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
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软组织伤,经新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元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3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付某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330元;(3)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救援是必要的行为,产生的救援费用应认定为直接损失,本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救援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付某某、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4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4)评估费: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评估费3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5元。
对原告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4,694.06元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佐证,符合实际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建议其注意休息,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损伤非手术治疗误工确定为60-120日的规定,结合原告苏某某的实际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苏某某为农民,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以种植农作物为生,虽然其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苏某某暂时无法从事农作物种植确属事实,故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01元;(3)护理费:原告苏某某因腰一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腰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损伤非手术治疗营养期确定为30-60日的规定,原告苏某某提出的护理天数为30天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苏某某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儿子李志兴进行护理,护理人李志兴在该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因其未提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清单,无法确定其月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苏某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苏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为4,740元的主张未超出该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苏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天×50元/天=300元;(5)营养费:原告苏某某住院治疗6天,且出院诊断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虽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不认可原告苏某某所主张的营养天数,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参照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GA/T1193-2014)中关于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损伤非手术治疗营养期确定为30-60日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苏某某的实际伤情酌定其营养天数为30天,即原告苏某某的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乘车车票与受伤住院治疗日期不符,且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酌定原告苏某某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11.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肇事车辆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故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医疗费4,699.0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误工费4,877.01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电动三轮车车损1,330元、施救费240元,以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17,586.07元。
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车损评估费300元依法确定为间接损失,该项损失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被告付某某为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3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苏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86.07元;
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评估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双立
书记员:申晓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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