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纪某某
程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
赵明明
张维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纪某某。
被告:程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月畔湾商业街10-11号
。
法定代表人:瞿祥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明,(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维,(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纪某某、程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下称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琰、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明明、张维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纪某某、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40分,被告纪某某驾驶鄂G×××××轿车行驶至鄂城区滨湖西路鄂州市财政局对面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
经查明,鄂G×××××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程某。
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被告赔偿损失66183.20元。
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请法院
核定原告损失。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事实。
证据二、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证据三、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
,拟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五、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
庭审质证时,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车损定损1100.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18时40分,被告纪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程某所有的鄂G×××××轿车行驶至鄂城区滨湖西路鄂州市财政局对面时,与同向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市二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医疗费9061.35元。
出院时医嘱休息8周。
被告纪某某已付赔款8716.00元。
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护理45日。
原告受伤前在鄂州市安泰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2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
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纪某某承担,被告程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061.35元。
误工费7280.00元(2800.00元∕月÷30×78天,住院及休息时间)。
交通费500.00元。
护理费3542.00元(28729.00元∕年÷365×45天)。
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
鉴定费1300.00元。
车损1100.00元。
共计:62783.35元。
其中保险免赔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6148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61483.35元。
二、被告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1300.00元。
鉴于被告纪某某已赔付8716.00元,超额赔付7416.00元,故被告纪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54067.35元,向被告纪某某支付74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5.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
: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
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
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
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纪某某承担,被告程某系车辆出借人,对本案事故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061.35元。
误工费7280.00元(2800.00元∕月÷30×78天,住院及休息时间)。
交通费500.00元。
护理费3542.00元(28729.00元∕年÷365×45天)。
后期治疗费40000.00元。
鉴定费1300.00元。
车损1100.00元。
共计:62783.35元。
其中保险免赔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61483.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61483.35元。
二、被告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1300.00元。
鉴于被告纪某某已赔付8716.00元,超额赔付7416.00元,故被告纪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英大财保鄂州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54067.35元,向被告纪某某支付74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5.00元,由被告纪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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