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
原告依据鉴定主张车损52480元。
车损数额过高。
原告的车损经法院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数额为52480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停运损失
原告依据鉴定主张停运损失67500元。
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停运损失天数过长。
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法院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日停运损失数额为750元,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确定的停运时间为发生事故之日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共计90天,按每天750元计算为67500元。
3、公估费
原告主张车损、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6000元。
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4、施救费
原告主张8000元。
施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
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共计8000元,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鱼箱
原告主张13800元。
不予认可。
原告在运输海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鱼箱受损,主张鱼箱损失13800元,有收款凭证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液氧瓶
原告主张11800元。
不予认可。
原告在运输海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拉海鲜的鱼箱及供给氧气的液氧瓶受损,主张液氧瓶损失11800元,有收款凭证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7、海鲜损失
原告主张75000元。
不予认可。
原告在运输海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海鲜及相关财产损失,主张海鲜损失75000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销售凭证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赵安山驾驶鲁R×××××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某某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追尾,致使鲁J×××××重型普通货车前移,鲁J×××××重型普通货车又与汤小朋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有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出具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小朋、李某某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安山驾驶鲁R×××××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赵安山予以赔偿,虽提供了投保义务提示单,但无证据证实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逐项确定原告主张为1、车损52480元;2、公估费6000元;3、施救费8000元;4、停运损失67500元;5、鱼箱损失13800元;6、液氧瓶损失11800元;7、海鲜损失75000元,共计2345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32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458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汇至青县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户名:青县人民法院,帐号:13×××74-00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开户行行号:105143200583)。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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