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林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7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12时15分许,案外人朱某某的驾驶员刘杰驾驶牌号为浙DKXXXX的重型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凌海路东约10米时,与李某某骑行并载有案外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趾多发骨折等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杰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案外人不负责任;现李某某已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已于2016年经法院处理完毕,李某某亦治疗终结并自愿放弃拆除内固定装置,再行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9日12时15分许,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刘杰驾驶牌号为浙DKXXXX的重型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凌海路东约10米时,与李某某骑行并载有案外人姚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足趾多发骨折等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和案外人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牌号为浙DKXXXX的重型货车分别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2016年4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2.右足趾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趾功能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10日,护理期17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
3、2016年11月4日,本院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482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物损费共计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93,960.5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4、姚某某亦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伤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482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姚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姚某某物损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姚某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60,473.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姚某某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预付120,000元,原告姚某某应返还被告朱某某1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朱某某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李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1,760.38元有医疗记录及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结合实际住院1.5天,共计30元;3、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确定为205元。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因在(2016)沪0115民初48254号、(2016)沪0115民初48252号民事判决中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故对于李某某合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李某某医疗费11,7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205元,合计11,995.38元。
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995.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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