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高宇(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赵卫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郭冰冰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高宇,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21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闵兴,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卫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宇、被告赵卫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刮伤,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用医疗费5,933.70元(被告垫付)、理疗费用6,000.00元,合计:11,933.70元,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1,933.70元由被告赵卫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00元/天)、误工费29,130.00元(8个月×3,641.25元/月)、护理费5,461.88元(1个半月×3,461.2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3,310.00元,原告要求鉴定4项、依法支持3项,其中一项未支持,被告承担部分为宜,就医交通费支持2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这一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66.30元,给付被告赵卫某垫付的医疗费5,933.70元。
二、被告赵卫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933.7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510.8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5.52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赵卫某负担941.52元;鉴定费3,3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元,由被告赵卫某负担2,410.0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于诉讼中预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刮伤,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用医疗费5,933.70元(被告垫付)、理疗费用6,000.00元,合计:11,933.70元,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1,933.70元由被告赵卫某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700.00元(14天×50.00元/天)、误工费29,130.00元(8个月×3,641.25元/月)、护理费5,461.88元(1个半月×3,461.2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3,310.00元,原告要求鉴定4项、依法支持3项,其中一项未支持,被告承担部分为宜,就医交通费支持2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这一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66.30元,给付被告赵卫某垫付的医疗费5,933.70元。
二、被告赵卫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933.7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5,510.8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85.52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赵卫某负担941.52元;鉴定费3,31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元,由被告赵卫某负担2,410.00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于诉讼中预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德友
审判员:王丽新
审判员:罗迎丽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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