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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系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系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定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共计24200元,其他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追加;2.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大庆市××岗区从事塑料颗粒加工近十年,原告为被告卸货近六年。2018年3月12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卸塑料货时,塑料断裂,原告从4米高的平板货车上掉下来摔伤。被告驾车将原告送至大庆创伤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共计治疗42天,花费医药费60200元,被告赔偿了40200元,余下医药费及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40200元外,请求被告赔偿原告755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以前确实做过塑料颗粒加工项目,这是约2013年的事情,现在已经好几年不做此项目,被告的弟弟侯瑞军从2017年年初到大庆开始做此项目,厂子是侯瑞军开的,原告也是侯瑞军雇佣的,2018年3月12日早晨6时,是侯瑞军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过来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不小心受伤,这个责任应由其雇主侯瑞军承担,而不是侯某某承担;2.原告受伤后侯瑞军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在干活时摔伤,被告出于同情,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不能因为被告的好心原告就反过来讹诈被告,把责任全部推到被告身上;3、原告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是侯瑞军为原告垫付的40200元的药费,因为侯瑞军没有更多的钱,被告替侯瑞军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不能因为被告垫付医药费就将责任推至被告身上;4、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大庆创伤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诊断证明书、病案、住院费用明细,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2018年9月15日静点费的药品处方笺,因已过原告治疗终结期,继续静点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拥军社区张铁匠卫生所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2日开具的药品处方笺,2018年7月29日处方笺,为原告治疗终结期内为治愈伤情所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名湖之星医疗器械专卖店的收费小票,因原告双足受伤,轮椅和拐杖为其生活必须辅助器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其他药品及生活用品类收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客观陈述原告在给侯老板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因合同相对人未到庭作证又无房屋产权证及房租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大庆市××岗区鑫鑫隆车床修理部开具的76000元收据非国家正规收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原告李某某在给被告侯某某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大庆创伤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原告李某某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评定为6个月,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1万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受伤后,被告侯某某垫付40200元医药费,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后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赔偿主体的确认及赔偿数额。关于赔偿主体,原告称事发当天是被告侯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前去卸车,证人胡某的证言亦能证明原告等人自2016年左右便开始受被告侯某某雇佣卸货,虽然被告辩称塑料加工厂是侯瑞军开办,但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出事后一直是被告侯某某和其妻子在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其二,被告侯某某出于同情为原告垫付40200元医药费的行为有悖生活常理;其三,被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因无他证相佐,亦没有相关企业名称及营业执照;其四,被告称“以前确实做过塑料颗粒加工项目,是2013年的事情,现已经好几年不做此项目。”但证人的证词和及录音资料均能证明原告及证人于2016年多次受被告侯某某雇佣卸货,从而证明被告侯某某经营塑料颗粒加工项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及证人所述的“侯老板”为被告侯某某,因此被告侯某某应为原告损失的赔偿主体。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为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60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终结期内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本院对相关辅助器具费用1020元、医疗终结期内药品及检查费用576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2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40日,故误工费为58569÷365×240≈38511元、护理费58569÷365×90=14442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10000元、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所提供的交通票据多数无乘载日期,但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其往返医院与居住地之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349元。被告侯某某作为雇佣主体,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未尽到防护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成年人,理应在卸货过程中对自身安全负责,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40200元,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2349×80%-40200=7367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367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48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1641.9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平
审判员 闫国君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书记员: 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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