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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邮递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张某某投资东光化工厂拆迁项目,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某某汇款100万元,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收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时间不超过2个月,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双方事实上是与葛中垒合伙,对东光化工厂拆除项目的投资关系,在东光化工厂拆除项目中姚亚冲、黄孝永与葛中垒是合伙关系,姚亚冲占项目中40%的股份,黄孝永与葛中垒各占30%的股份,在葛中垒所占30%的股份中原被告共同投入160万元给葛中垒,原被告二人占葛中垒30%股份中的65%。在投资前原、被告共同到东光化工厂与葛中垒洽谈,并到现场实际考察,二人投资后分别派管理人员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原告委派的是马入伍。在合作期间,原告已经收回32万元的投资款,现在由于姚亚冲、黄孝永与葛中垒未结算完毕而导致原被告投给葛中垒的160万元及相应利润未全部收回。2.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法院坚持审理本案,应依法追加葛中垒及马入伍参与本案诉讼,对此请求我们在庭审前也提出了申请。3.本案不是借款合同,应当是合伙纠纷,我们仍坚持辛集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2.张某某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条。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收到条的内容看被告收到的该笔钱不是借款,是东光化工厂拆除投资款;双方从收到条的内容看不出借款期限、利息等,因此没有借款的合意,没有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如果是借款被告出示的应当是借条,收条证明不了双方是借款的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是合伙,是对东光化工厂拆除项目的投资关系。被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葛中垒与姚亚冲、黄孝永三人签订的河北省东光化工厂有限公司老生产装置拆除协议书,以及东光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勇峰拆除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葛中垒与姚亚冲、黄孝永三人合伙,以南通市通州区勇峰拆除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老生产装置的拆除,三人应投资2200万元。2.2015年10月23日葛中垒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3.张某某向葛中垒转款160万元的相关手续。证明张某某将原、被告共同出资的160万元已经转给葛中垒,履行了张某某代表原告与葛中垒签订投资合伙协议;4.葛中垒收条一份,证明葛中垒收到了原告和被告的160万元;5.葛中垒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葛中垒在2015年3月7、8日,3月30日分别向马入伍转款各5万元,2016年4月7日转款3万元,4月17日转款4万元;6.马入伍所打收条及2016年3月18日向马入伍转款10万元银行卡转账记录;证据5、6合计32万元,这32万元是葛中垒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7、葛中垒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葛中垒是合伙关系,原被告投资160万元,分别派人参与管理,后来马入伍代表原告收回投资款32万元,该项目还未结算,导致原、被告共同投入的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润没有收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同时签订协议的双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议书中合伙双方为张某某与葛中垒,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代表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只能证明张某某与葛中垒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只能证实葛中垒给案外人马入伍打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马入伍收条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7葛中垒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证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6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5为银行转账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将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收到条一份。2015年10月22日葛中垒与张某某签订合伙协议,2015年10月23日张某某转给葛中垒160万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被告与葛中垒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葛中垒系合伙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原告的100万元作为投资款转交到东光化工拆迁项目中,不能证实原告与葛中垒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及被告的收到条,被告张某某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收到原告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100万元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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