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雨某公园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刚,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34.53元;2.要求被告给付节假日(双休日)工资27,460.67元、法定假日工资5,769.2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现因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因无法从事该项工作,故双方于2017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双休日与法定假日工资,同时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但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更夫是事实,但是被告给原告开的工资是定额的包括了原告请求的事项,是临时用工,不应支付原告请求的事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在2004年5月至2017年6月在被告处任更夫职务的事实;证据二、工资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票据1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是20,334.53元;证据四、月工资额与日工资额明细1组。证实原告从2004年至2017年工作期间,节假日应予补发的工资是27,460.67元,法定假日工资是5,769.24元;证据五、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讷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该裁决对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未予支持。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原告在2004年每月工资240元、2005年至2006年每月工资280元、2007年每月工资300元、2008年每月工资400元、2009年每月工资450元、2010年每月工资500元、2011年每月工资550元、2012年每月工资600元、2013年每月工资650元、2014年每月工资800元、2015年至2017年6月每月工资12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安排原告双休日、法定假日休息。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334.53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双休日与法定假日工资,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违反了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且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持续当中,故被告以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应扣除个人应承担的40%的部分,即20,334.53元×40%=8,133.81元。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的节假日(双休日)工资和法定假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2,200.72元。
二、由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节假日(双休日)工资27,460.67元、法定假日工资5,76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讷河市雨某公园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爱民
审判员 白洪江
审判员 刘宝胜
书记员: 于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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