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
鄢某某
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反驳诉请
王凯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竹溪县水务局
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吴良斌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
原告鄢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凯。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请,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竹溪县水务局。
委托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良斌。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原告李某某、鄢某某诉被告湖北绿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竹溪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鄢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以证据不充分、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5.00元,减半收取1862.50元,由李某某、鄢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5.00元,减半收取1862.50元,由李某某、鄢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国辉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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