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姚立国、黑龙江省红某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
姚立国
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红某农场
袁家耀
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军,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立国,原粮库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黑龙江田永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耀,该农场司法分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姚立国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某农场(以下简称红某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6)黑81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源军,上诉人姚立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福,被上诉人红某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耀、刘凤玲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上诉人卖粮款172393.00元及利息26065.00元,总计198458.00元。
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李某某应支付姚立国地租240000.00元,与应交红某农场的土地承包费235000.00元系包含关系,李某某支付了地租,不应再承担向红某农场交纳的土地承包费。
二、姚立国侵占李某某卖粮款并享有该卖粮款的利息收益,因此姚立国应支付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
三、红某农场系将李某某卖粮款错误发放给姚立国的直接侵权人,应与姚立国承担连带责任。
姚立国辩称,一、李某某上诉所称的240000.00元地租与应交红某农场的235000.00元的承包费并不是包含关系。
姚立国将515亩土地转包给李某某不可能仅仅是为了获取5000.00元差价。
此与事实不符。
二、姚立国并没有侵占李某某卖粮款。
双方已经就承包事宜进行结算,已经两清,不存在返还义务。
更谈不上支付利息。
三、诉争所涉及的土地是姚立国与红某农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红某农场将粮款发放给姚立国,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红某农场辩称,红某农场与姚立国属于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红某农场与李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存在。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姚立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一审中,李某某举示的证据四《收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姚立国提交的证据四、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姚立国为李某某借款并垫付种地费用138944.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上述三份证据也载明了”按月息1分5厘计息”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利息标准有误。
(二)姚立国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不存在返还义务。
1.双方对2013年李某某多付给姚立国16477.00元无异议。
2.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姚立国为李某某出资种地与垫付各项费用计652269.21元(详见一审举示的《往来账明细表》),除此以外,还要将其地里的包括大棚、机械、机井、房子等一切农用物资无偿给李某某使用。
若姚立国什么都不管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当地转租价格为每亩200.00元正确。
而本案事实是姚立国为李某某提供了各种条件,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地租240000.00元,该约定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应属有效。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转租价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擅自调整土地转租价格的做法是错误的。
2014年双方总算账,李某某尚欠姚立国16659.21元未给付。
3.上述两年款项相抵,姚立国根本不欠李某某任何款项,不存在返款义务。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2015年初,李某某以2014年种地挣钱少为由找姚立国协商,请求返还部分土地转租租金。
姚立国同意返还80000.00元,李某某已收到,因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二、李某某提出无理诉求,系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对其法律制裁,一、二审诉讼费应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辩称,一、本案案件定性存在出入,应认定为侵权法律关系。
二、侵权事实存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与红某农场无合同关系,红某农场收取李某某的卖粮款应属于超越合同范围,且未将粮款返还给土地承包人李某某,而是返还给转租人姚立国,因此红某农场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姚立国与红某农场共同侵权无疑,应依法承担连带返款责任。
四、姚立国在上诉状中对法院确定的每亩200元转包加价款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价格李某某未提出异议,因此姚立国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红某农场辩称,红某农场与姚立国属于土地承包关系,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至于姚立国与李某某的法律关系红某农场存有异议,因为在红某农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有与姚立国的土地承包约定,所以李某某与姚立国的法律关系与红某农场无关。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姚立国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卖粮款172393.00元及利息2606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9日,姚立国未经红某农场许可将其承包该农场的第四管理区南七号二区489亩水田及合同外面积26亩水田转包给李某某。
合同未约定转包价格,约定转包期间一年,期间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并无偿使用姚立国的大棚、插秧机、机井等农用物资,李某某给付姚立国定金50000.00元。
2013年3月30日姚立国收到李某某定金50000.00元。
期间红某农场仍以姚立国承包土地的方式进行管理,收取姚立国土地承包费235000.00元,及李某某以姚立国名义领取的种子、化肥等其他各项物资费用87273.00元。
姚立国为李某某偿还收割费13000.00元。
2013年12月11日、17日、18日,李某某分四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姚立国350000.00元,连同定金,共给付姚立国400000.00元。
李某某以515亩面积每亩550.00元计283250.00元承租价并承担种子、化肥等其他各项费用87273.00元,姚立国为李某某偿还收割费13000.00元进行结算,主张姚立国应该返还16477.00元。
2014年李某某继续转包该水田,未经红某农场许可。
同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水田面积480亩,每亩500.00元,下打租240000.00元,承包期一年,2014年本合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并无偿使用姚立国的大棚、插秧机、机井等农用物资,同时姚立国按银行贷款利息借给李某某150000.00元。
李某某实际种植面积515亩。
2014年4月底,姚立国借给李某某45000.00元。
2014年10月李某某以姚立国名义向红某农场缴纳卖粮款635610.00元。
期间红某农场仍以姚立国承包土地的方式进行管理,收取姚立国土地承包费235000.00元,及李某某以姚立国名义领取的种子、化肥等其他各项物资费用94444.21元,共计329444.21元,余款全部返还姚立国。
姚立国为李某某偿还农药款19000.00元。
2015年初,姚立国返给李某某80000.00元。
李某某以255250.00元承租价格及45000.00元借款、其他各项费用93944.00元按1分5厘计息及姚立国为李某某偿还农药款19000.00元进行结算,主张姚立国应该返还14766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李某某应给付姚立国的土地租金(包括应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应如何认定;姚立国返还李某某的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红某农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欠姚立国的借款及垫付的种地费用应否按月利1分5厘计息。
关于2014年度李某某与姚立国之间的土地租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某某在承租期间按每亩500.00元交下打租,承租费为240000.00元,合同第二条中约定2014年种地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某负责。
李某某认为,240000.00元承租费中含有应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其他费用包括航化费、农药化肥、农机管理、种子等费用。
姚立国认为240000.00元承租费系李某某给付姚立国个人的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李某某还应承担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两项相加李某某每亩地应交租金的总额为900多元。
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某某还应承担种地其他费用,该费用中是否包括涉案土地应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无法确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某某按每亩500.00元向姚立国交下打租金,该500.00元中是否包含向红某农场应交纳的承包费亦无法确定,因此该合同就转包价格约定不明,原审参照市场价格,在应向红某农场交纳承包费的基础上,确定转包加价款为150.00元是适当的,另由于双方就转包价格约定不明,原审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转包价格亦为合理,二上诉人就该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卖粮款的利息与姚立国主张垫付种地费用的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3年李某某代姚立国将卖粮款预交到红某农场,2014年又继续承租姚立国从红某农场承包的土地,由此可见,李某某对于代姚立国向红某农场预交卖粮款再行结算一事是认可的,李某某与姚立国对于双方之间何时结算、何时返款、是否承担利息未作约定,且双方就转包价格约定不明,姚立国对于李某某也有垫付款项的行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李某某与姚立国主张相应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姚立国上诉主张应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其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某农场暂收姚立国卖粮款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的卖粮款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涉案土地红某农场与姚立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二者的合同关系,红某农场暂收涉案承包土地的卖粮款再行结算的做法符合其管理方式,红某农场后将涉案卖粮款返还给姚立国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关系,另因无证据证实红某农场对李某某卖粮款予以强行扣留,因此红某农场暂收卖粮款再行结算的行为对李某某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李某某、姚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某预交2255.00元,由李某某负担;姚立国预交2305.00元,由姚立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李某某应给付姚立国的土地租金(包括应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应如何认定;姚立国返还李某某的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红某农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欠姚立国的借款及垫付的种地费用应否按月利1分5厘计息。
关于2014年度李某某与姚立国之间的土地租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某某在承租期间按每亩500.00元交下打租,承租费为240000.00元,合同第二条中约定2014年种地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某负责。
李某某认为,240000.00元承租费中含有应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其他费用包括航化费、农药化肥、农机管理、种子等费用。
姚立国认为240000.00元承租费系李某某给付姚立国个人的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李某某还应承担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两项相加李某某每亩地应交租金的总额为900多元。
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约定李某某还应承担种地其他费用,该费用中是否包括涉案土地应向红某农场交纳的承包费,无法确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李某某按每亩500.00元向姚立国交下打租金,该500.00元中是否包含向红某农场应交纳的承包费亦无法确定,因此该合同就转包价格约定不明,原审参照市场价格,在应向红某农场交纳承包费的基础上,确定转包加价款为150.00元是适当的,另由于双方就转包价格约定不明,原审按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转包价格亦为合理,二上诉人就该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卖粮款的利息与姚立国主张垫付种地费用的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2013年李某某代姚立国将卖粮款预交到红某农场,2014年又继续承租姚立国从红某农场承包的土地,由此可见,李某某对于代姚立国向红某农场预交卖粮款再行结算一事是认可的,李某某与姚立国对于双方之间何时结算、何时返款、是否承担利息未作约定,且双方就转包价格约定不明,姚立国对于李某某也有垫付款项的行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李某某与姚立国主张相应利息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姚立国上诉主张应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其该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某农场暂收姚立国卖粮款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的卖粮款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涉案土地红某农场与姚立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二者的合同关系,红某农场暂收涉案承包土地的卖粮款再行结算的做法符合其管理方式,红某农场后将涉案卖粮款返还给姚立国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关系,另因无证据证实红某农场对李某某卖粮款予以强行扣留,因此红某农场暂收卖粮款再行结算的行为对李某某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李某某、姚立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某预交2255.00元,由李某某负担;姚立国预交2305.00元,由姚立国负担。

审判长: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董志刚

书记员:张晓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