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宋某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要求宋某某给付房屋租赁费22万元;3.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其租赁期间拖欠的水、电费用,并赔偿其所有丢失、毁损的物品;4.要求被告移交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三元宾馆东楼一至四层租赁给被告宋某某经营宾馆住宿使用(七号公馆),租赁期限十年,租金每年25万元,于上半年1月1日付12.5万元,7月1日付12.5万元。双方约定了租金给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宋某某经营。后因在经营期间未按规定对住宿客人进行登记,被枣强县公安机关查封停业,拒不履行交纳租金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应予解除,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要求宋某某给付房屋租赁费34.5万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房屋交至被告经营被告仅支付租赁费3万元,2017年尚欠租金22万元,同时按协议约定2018年元月1日被告仍应支付租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解除。证据二、2017年1月13日枣强县公安局查封的现场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未按照行业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等情形,枣强县公安局对其予以查封,致使原告对外租赁的三元宾馆、房屋和财产造成安全威胁,同时若发生不良事件,将对原告继续对外租赁、出售等造成贬值,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证据三、枣强县电力局停电通知及欠电费票据。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实,但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兵接手经营该宾馆,并已告知原告.由李兵向原告交纳租赁费,故李兵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成事实,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协议中约定如一个月我未交租赁费,视为自动解除,故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自未按期交纳租金一个月后就已自动解除。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三元宾馆一至四层全部租赁给乙方作为宾馆经营使用,期限十年,每年租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上任承包者手中接收宾馆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消防证、特行证;同时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如拒付租金经协商30日未达成协议,则自行解除该协议,由原告接管全部经营权;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终止时,被告必须交给原告完整正常经营的宾馆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7年1月13日,被告所经营的宾馆因服务不规范被枣强县公安局查封,其间原告找被告索要租金未果。2017年6月份,原告被公安派出所告知可以解封。至起诉日被告仅给付原告2017年度租金3万元。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欠租赁期间原告为其垫付电费共计23761.87元。另查明,根据原告2018年5月24日提供的《七号公馆客房主要设备统计表》,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组织相关当事人到现场并邀请枣强县公证处对上述统计表中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公证。公证结论为现场勘验与统计表中设备一致,但本院对该部分财产权属不予理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真、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营期间,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其经营不规范,致公安部门查封,责任应由其自负。其辩称在其经营期间,已将经营权转给第三人李兵,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对合同是否已自行解除及解除时间的节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原告向被告追索租赁费,协商未果30日内,则协议自行解除,由原告接管租赁物,但由于被告原因使租赁物被查封,致使原告未能接管。2017年6月原告被公安部门告知解封,据此后推一个月的2017年7月底即2017年8月开始,双方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三)根据双方协议第九条,协议自行解除时,原告已对租赁物拥有实质支配权,故对原告主张交付租赁物之诉求已自本院组织勘验并经公证处公证之日原告已实际接收、对原告2017年7月底后所主张的租赁费不予支持,被告所欠租赁费应为全年应交租赁费25万元/12个月×7个月(2017年度租赁时间)-3万元=11.56万元;(四)被告租赁期间所欠电费,应由被告支付;(五)营业执照、消防证、特行证是宾馆经营必须的证照,按双方协议内容,被告应将上述证件交还原告;(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租赁期间所欠水费及租赁物破损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底所欠的租赁费11.56万元;二、被告宋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至2017年7月底所欠电费23761.87元;三、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七号公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许可证交还原告李某某;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义
书记员: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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