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恕,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国华,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被告:沧州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被告:吴桥元华减速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工业园区。负责人:纪国华,该公司经理。被告:沧州心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厂店村安于公路南侧。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君,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吴桥县。
原告李忠恕与被告纪国华、沧州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朝公司”)、吴桥元华减速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公司”)、沧州心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巢公司”)、王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恕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心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元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6年8月7日至清偿日的相应利息;2.责令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承担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则利息加倍(有借条为凭)。2015年6月12日被告纪国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个月,息3分(有借条为凭)。以上两笔借款被告用元华公司的吴房权桑字第F201500089号(建筑面积340.86平方米)、吴房权桑字第F20150090号(建筑面积56.61平方米)、吴房权桑字第F20150091号(建筑积44.40平方米)、吴房权证桑09字第××号(建筑面积866.65平方米和1594.70平方米)以及用心巢公司的吴房权证安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331.52平方米)、吴房权证安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454.4平方米)、吴房权证安陵字第××号(建筑面积153.66平方米)、吴房权证安陵字第××号(建筑面积694.4平方米)、吴房权证安陵字第××号(建筑面积78平方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6月7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同年7月5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息一次性付清(有借条为凭),该借款由被告王书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8月7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对全部本金90万元和2016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前诉讼。被告心巢公司辩称,心巢公司对于原告所诉不知情,因此心巢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元华公司、王书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1日,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书“今借李忠恕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用于资金流转,纪国华以车的户口作为抵押,月息2.5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预期利息加倍,用期一年。注:每月10号付息”。该笔借款本金未曾偿还过,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7日。二、2015年6月12日,被告纪国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书“今借李忠恕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用期三个月,月息3分,到期日2015年9月12日,每月按时付息(每月12日付息)。抵押房证5本:201500009、201500006、201500008、201500010、201500007……”该笔借款本金未曾偿还过,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7日。三、2016年6月7日,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上书“今借李忠恕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7月5日前还清,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王书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摁手印,愿意为该250000元借款及2016年6月7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本金未曾偿还过,利息偿还至2016年8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向原告李忠恕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忠恕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借条履行给付借款共计900000元的义务,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久拖不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借据,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纪国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上述共计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因上述借款的利息均已偿还至2016年8月7日,故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中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故涉案借款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2016年8月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书君作为2016年6月7日纪国华、百朝公司借款250000元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元华公司、心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元华公司、心巢公司未在涉案借据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也未作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其他意思表示,原告仅提供元华公司、心巢公司的房产证等材料不能证明其有愿意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元华公司、心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国华、沧州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恕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王书君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纪国华、沧州百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恕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四、被告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忠恕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起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纪国华、百朝公司、王书君共同承担3542元,纪国华、百朝公司共同承担5667元,纪国华承担3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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