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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柳继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凤霞(被告赵某之姐),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壮志,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继道、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霞、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20时10分,赵某驾驶鄂DM2222小型越野客车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江城路与玉沙三街路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铃木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赵某驾车左转弯疏忽大意,导致李某某所驾车倒地向前滑行,撞上赵某所驾车车前,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5)第3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2016年6月16日,李某某所受损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6000元左右,护理至伤后150日。
李某某开支医疗费44838.83元,后期尚需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426.87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1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6月15日为216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31138元÷365天×216天),护理费12796.44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150天:31138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根据其九级伤残,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0年:2705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926.40元(被扶养人李名阳和韩正凤计算至80周岁分别为6年和11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计算,由子女2人分担为:18192元/年×(6+11)年×20%÷2),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500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249292.54元。赵某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31000元,财保监利支公司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鄂DM2222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赵某,其于2015年1月12日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49292.54元,应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扣除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赵某垫付费用31000元,还应赔偿208292.54元(249292.54元—10000元-31000元)。被告赵某垫付费用31000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其支付。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扣减住院天数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08292.54元,加上被告赵某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6689元为214981.54元,款汇中国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李某某卡号xxxx0。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31000元,减去被告赵某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6689元为24311元,款汇中国建设银行监利支行营业部赵某卡号xxxx2。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45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65元、被告赵某负担6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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