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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任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兴华区。原审第三人:张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兴华区。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止对案涉车库的执行;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库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本案第三人罗林、张燕系夫妻关系,在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后,上诉人已全额交付了车库款,并将车库分别出租给案外人刘志强和盖彦春,即已实际占有使用,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第三人房照丢失,在房照丢失的情况下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在此过程中,因上诉人无权申请挂失,且第三人也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故过错不在上诉人。另外,自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到车库被查封只间隔1个月零8天的时间,并非是长达数月没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即使是未及时采取挂失等补救措施过错也在第三人,而不应归责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任某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他们之间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不真实,是转移财产行为。在执行异议调查阶段,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没有提出房照丢失,在一审诉讼时却提出因房照丢失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房照丢失应到产权部门办理挂失,但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没有申请,故上诉人称因为房照丢失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不能中止执行。另外,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过户登记为准,案涉车库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罗林、张燕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同江市祥和家园小区2号车库(产权证号:2007004999、建筑面积:26.72平方米)的所有权,并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罗林、张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张燕与本案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张燕将位于同江市祥和家园二号楼东1门车库出卖给李某某,价格130000元,其中80000元是罗林欠李某某的借款抵顶购车库款,50000元李某某交付的现金。李某某购买该车库后,先后出租给刘文强、盖彦春。同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黑0881民初2804号案件时,于2017年2月4日查封了本案案涉车库。原告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李某某购买该车库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称房照丢失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对抗执行系基于其与第三人张燕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物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某某在2016年12月26日购买车库时至2017年2月4日法院查封的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未主张过户,其自身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责任。李某某和第三人称房照丢失但未提供关于房照挂失的相关证据支持,况且房照丢失并不能阻却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是以登记为准,案涉车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所主张确认其享有位于同江市祥和家园小区2号车库(产权证号:2007004999、建筑面积:26.72平方米)的所有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不具有物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及原审第三人罗林、张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海、原审第三人罗林、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案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与原审第三人张燕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并交付了全部款项,但到2017年2月4日同江市法院查封时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购买车库时房照丢失,无法办理,其自身无过错。经查,其在2017年3月2日同江市法院执行局的调查笔录称“…车库有房照,年后我去办理过户才知道被法院查封了…”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没有提及因房照丢失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但在一、二审诉讼时却提出因房照丢失而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陈述事实前后矛盾。另外,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车库时应尽到审查房照的注意义务,如果房照丢失应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其认为因房照丢失而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有悖常理。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购买车库后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自身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因案涉车库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姜广武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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