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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实与冯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忠实
高福来(黑龙江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忠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黑龙江省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实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李忠实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忠实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李忠实医药费63,798.57元、误工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护理费4,464.00元(124.00元×36天)、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鉴定费2,310.00元、交通费191.00元、鉴定所需医药费1,145.00元、伤残赔偿金116,174.40元(24,203.00元×24%×20年),合计200,482.97元。
上述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21时50分,李忠实驾驶黑RXXXXX号轿车沿S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00米时与冯某某驾驶的黑BFXXXX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李忠实受伤住院治疗。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忠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忠实因伤住院23天后出院回家休养,19天后因术后并发症再次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药费等75,062.57元。
冯某某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冯某某及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冯某某辩称:冯某某承认李忠实主张的事实,对责任比例划分亦表示同意。
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李忠实20,000.00元,应从李忠实主张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理赔期限内。
但由于驾驶人冯某某系无证驾驶,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在交强险范围内,因冯某某系无证驾驶,阳某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故应由冯某某直接对李忠实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忠实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阳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李忠实第二次住院系因术后并发症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对相关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
李忠实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医药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阳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李忠实提交的嫩公交认字[2015]第09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对肇事双方的责任认定;2.冯某某提供的保险单。
证明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忠实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李忠实系黑龙江省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户口簿上记载李忠实住址为农村,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李忠实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
证明李忠实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两次住院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且有直接因果关系。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忠实第二次住院系因术后感染造成,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该费用不同意承担。
根据第二次住院病案记载,李忠实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
根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记载,李忠实两次住院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50,878.62元,与其主张金额不符;3.李忠实提交的嫩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嫩江县百姓药店出具的收据。
证明李忠实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3,798.57元。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
对其中加盖嫩江县人民医院公章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李忠实应提交原始票据,否则无法证明其是否已将原始票据用于其他机构报销。
对嫩江县百姓药店购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实该费用系李忠实住院的必要性支出。
4.李忠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
证明李忠实因司法鉴定而产生交通费共计191.00元。
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由嫩江县开往哈尔滨市火车票上的姓名与李忠实本人不符,不能证实为其本人乘车;5.李忠实提交的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票据。
证明李忠实因做司法鉴定而进行的各项检查,共计花费1,145.00元。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
6.李忠实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证明李忠实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二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时限1个月,鉴定费用为2,310.00元。
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李忠实被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承担;7.李忠实提交的嫩江县嫩江镇旭光社区出具的证明。
证明李忠实自2014年4月8日起一直在嫩江县城镇辖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李忠实并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
根据李忠实住院病案记载,其住院时所称现住址为农村,故李忠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李忠实提交的嫩江县金浩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李忠实自2014年12月17日起一直在该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收入3,000.00元。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系李忠实单方提供,且无劳动用工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账单等其他证据佐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9.李忠实提交的李如彬(李忠实儿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证明李如彬作为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
阳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不能证实李如彬确为实际护理人员,李忠实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
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忠实因醉酒驾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因无证驾驶、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忠实主张由冯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此,对于李忠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尽管事故中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冯某某系无证驾驶,而保险合同第(七)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的不负责赔偿。
在保险单首页上,阳某保险公司在显著位置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亦作了提示说明,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故对李忠实主张的由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忠实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李忠实自2014年4月8日以来一直在城镇辖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李忠实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忠实提交的外购药品收据证明效力问题,该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盖有嫩江县百姓药店公章,病案中临时医嘱记录单上记载的用药记录亦能证明该药品确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李忠实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李忠实第二次住院原因为术后并发症,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必然联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忠实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维护。
对李忠实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且阳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忠实自认冯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李忠实20,000.00元,故该款应从李忠实主张的相应赔偿款中扣除。
对于李忠实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174.40元(24,203.00元/年×20年×24%)予以认定;
二、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李忠实所受损伤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的58,004.57元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
根据李忠实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根据李忠实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70.20元(122.34元/天×3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0元(50.00元/天×23天);
六、鉴定费及检查费。
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鉴定费3,455.00元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
根据李忠实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交通费191.00元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中,第二项、第五项属于医疗费项下,合计为59,154.57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冯某某已给付李忠实的20,000.00元,尚剩余29,154.57元由冯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8,746.37元;其余各项损失合计为132,490.6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2,490.60元由冯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6,747.1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实15,493.5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实1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00元,由原告李忠实负担1,29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4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嫩江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忠实因醉酒驾驶、违反安全通行规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因无证驾驶、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忠实主张由冯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此,对于李忠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冯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尽管事故中冯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冯某某系无证驾驶,而保险合同第(七)条的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对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的不负责赔偿。
在保险单首页上,阳某保险公司在显著位置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亦作了提示说明,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故对李忠实主张的由阳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忠实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李忠实自2014年4月8日以来一直在城镇辖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李忠实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忠实提交的外购药品收据证明效力问题,该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盖有嫩江县百姓药店公章,病案中临时医嘱记录单上记载的用药记录亦能证明该药品确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李忠实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李忠实第二次住院原因为术后并发症,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此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存在必然联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忠实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维护。
对李忠实所受损伤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且阳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重新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忠实自认冯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给付李忠实20,000.00元,故该款应从李忠实主张的相应赔偿款中扣除。
对于李忠实的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174.40元(24,203.00元/年×20年×24%)予以认定;
二、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李忠实所受损伤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的58,004.57元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
根据李忠实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误工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予以认定;
四、护理费。
根据李忠实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上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70.20元(122.34元/天×3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00元(50.00元/天×23天);
六、鉴定费及检查费。
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鉴定费3,455.00元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
根据李忠实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李忠实主张的交通费191.00元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中,第二项、第五项属于医疗费项下,合计为59,154.57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扣除冯某某已给付李忠实的20,000.00元,尚剩余29,154.57元由冯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8,746.37元;其余各项损失合计为132,490.6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2,490.60元由冯某某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6,747.1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实15,493.5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忠实1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00元,由原告李忠实负担1,29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344.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65.00元。

审判长:李爱忠

书记员:于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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