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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张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金丽花及被告阳某财险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起称,原告在2013年4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其中身故、伤残理赔限额为80,000.00元。2013年4月22日上午,原告从6米多高空处坠落意外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双跟骨骨折”。在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要求赔付80,000.00元伤残保险金时遭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理赔款。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
二、“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
三、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四、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灿烂阳某”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保险人要按照比例表进行赔付。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在签订保单时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付或告知被保险人。故本院对被告不予理赔残疾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已将“按职业类别进行比例赔付”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因此本院对被告所称的按职业类别确定50%赔付比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给付伤残理赔款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给付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李某某意外伤害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洪艳 代理审判员  金 雳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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