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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和
李建德
张文波(铁西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
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

(2015)安民一初字第416号
原告李某和,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德。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系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
负责人檀蕴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进行司法鉴定,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德、张文波、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岩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和诉称,2015年7月2日14时许,在安达市安民公路6㎞+500m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蒙E3669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7228挂)由东向西超越同方向原告李某和驾驶的无号牌利卡盾牌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和及无号牌利卡盾牌电动三轮车乘员王素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和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和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6,603.7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蒙E3669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7228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故原告李某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李某和医疗费46,603.70元、误工费3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8,926.16元、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600.00元、交通费1,306.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合计114,035.86元;并要求二被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本案除原告外还有一人受伤,对于保险赔偿款应该由原告与另外一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
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和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3.70元,其中鑫健康大药房药费225.00元没有正式发票及医院医嘱,本院对鑫健康大药房药费225.00元不予支持,剩余部分医疗费46,378.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和提供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及安达市升平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受伤前系生猪饲养员,日工资为100.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和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6,000.00元(100.00元/天360天)。
原告李某和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李某和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926.16元(143.38元/天132天)。
原告李某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和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及施救费6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和主张交通费1,306.50元,因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系驾驶蒙E3669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7228挂)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和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护理费18,926.16元,误工费36,000.00元,合计54,926.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剩余医疗费36,378.70.70元、施救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42,878.70元。
以上合计109,804.8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和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护理费18,926.16元、误工费36,000.00元,合计54,926.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剩余医疗费36,378.70元、施救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42,878.70元;以上合计109,80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和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3.70元,其中鑫健康大药房药费225.00元没有正式发票及医院医嘱,本院对鑫健康大药房药费225.00元不予支持,剩余部分医疗费46,378.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和提供安达市升平镇人民政府及安达市升平镇新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受伤前系生猪饲养员,日工资为100.00元,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和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6,000.00元(100.00元/天360天)。
原告李某和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52,33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故原告李某和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926.16元(143.38元/天132天)。
原告李某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符合相关法律及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和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00元及施救费600.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和主张交通费1,306.50元,因不能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系驾驶蒙E36692重型半挂牵引车(蒙E7228挂)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和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护理费18,926.16元,误工费36,000.00元,合计54,926.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剩余医疗费36,378.70.70元、施救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42,878.70元。
以上合计109,804.8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施救费500.00元,合计2,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额限内赔偿原告原告李某和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护理费18,926.16元、误工费36,000.00元,合计54,926.1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额限内赔偿原告李某和剩余医疗费36,378.70元、施救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42,878.70元;以上合计109,804.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李某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给付上述赔偿款项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1.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某贝尔市呼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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