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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大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雅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东、冯志坚,被上诉人江苏联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雅丽,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因承建大庆开发区百湖影视车间工程,于2010年7月22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租赁三纲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甲方)将自有三米长的跳板600块、6米长脚手杆6000根、扣件20000个租赁给被告(乙方),租赁价格为脚手杆每米每天0.03元,跳板每块每天0.025元。并约定安装第二天乙方首付甲方租金5万元,使用完后第二天一次性交清剩余租金,使用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2010年7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了《球形网架使用生产车间塔吊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庆开发区百湖影视车间的两台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为60天,租赁费5万元。乙方(韩某某)在使用塔吊的第五天支付租赁费3万元,余款在50天内付清。2010年11月7日,被告江苏联方代理人韩雅丽给原告出具使用脚手架、跳板、扣件数量凭据一份,该凭据下方记载:“按实际数量具体计算,实际发生的以实际数量计算,这个数是个大约数量”。2010年9月至10月,被告将百湖影视车间内北侧的脚手杆全部拆除(均为被告从河北献县租赁站租用的带颜色的脚手杆),南侧剩余19排脚手杆(有14排是被告租用原告李某某的,为不带颜色,有5排是被告租用租赁站的,为带颜色)未拆除。冬季停工期间,未拆除的脚手杆由原告证人王云江负责看管(系原告李某某的姐夫)。证人证实冬停期间脚手杆未丢失。被告从2011年3月末开始向原告返还剩余的脚手杆。返还时双方没有清点具体的数量,只是将属于原告的不带颜色的脚手杆直接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李某某的脚手杆是不带颜色,被告租用租赁站的脚手杆是带颜色的。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租赁三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期限为“安装第二天乙方首付甲方租金5万元,使用完后第二天一次性交清剩余租金”,且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故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韩某某的此项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球形网架使用生产车间塔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韩某某)在使用塔吊的第五天支付租赁费3万元,余款在50天内付清。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论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1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所租用的原告李某某的管件已全部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部分租赁物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签订的《租赁三纲协议书》及《球形网架使用生产车间塔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韩某某在一审时已经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交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没有把时效问题作为焦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裁判文书4份(2014)庆高新民申字2号、(2014)庆高新民监字第4号、(2014)庆高新民再字第4号、(2015)庆商终字第100号用以证明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反回避制度。该组证据中的四份判决书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审判程序,因此,本案一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回避制度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楠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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