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被告李天罡(曾用名李正罡)法定监护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负责人但汉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某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身故的各项经济损失605184.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李天罡的监护人李某赔偿6724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诉称,201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付某驾驶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隽水镇湘汉路右转往解放西路老广场方向行驶时,撞上了被告李正罡驾驶后载受害人李子恒的二轮儿童自行车,致受害人李子恒从自行车上摔至地上被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7年5月15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4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子恒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驾驶员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付某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所有损失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天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被告李天罡不负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2.请法院核实被告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过高,需依法核减,其中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主责按百分之七十承担21000元。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①李中华、胡某某身份证及全户人员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②胡某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受害人李子恒随母亲胡某某居住在县城三合国际。③李子恒的母亲胡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本案受害人的监护人的收入、消费多年都来自城镇。④通城金宸物业服务公司、隽水镇银城社区、隽水派出所、通城县北门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不动产权证一份;拟证明受害人李子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成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与被告付某的因果关系。⑦通城县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李子恒符合在本案事故中胸部闭合性及腹部开放性损伤而死亡。⑧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尸检鉴定费花费1000元。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行车与驾驶资格合法。⑩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付某和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⑩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举证①⑩无异,对证据②③④需要法庭核实,证据⑤⑥⑦无异议,证据⑧需要看票据,证据⑨要被告付某提供。被告付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出事之后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自愿赔付了10万元钱。我只证明我出了钱,并不是想抵扣赔偿款。原告李某某、胡某某质证认为,这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额外补偿谅解协议书,与本案事故赔偿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抵扣本案的赔偿。被告李某和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②③④其拟证明的目的均为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生活来源于城镇,能够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⑧,原告应当提交鉴定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⑨由被告付某提交给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经其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付某驾驶鄂L×××××号(原车牌号鄂L×××××)重型自卸货车从隽水镇湘汉路右转往解放西路老广场方向行驶时,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先后与被告李正罡后载受害人李子恒的“贝嘉琦牌”两轮自行车及鞍座后部相接触,致受害人李子恒从自行车上摔至地上被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7年5月12日,通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鄂L×××××”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先后与“贝嘉琦牌”两轮自行车后座成员及鞍座后部相接触;“贝嘉琦牌”两轮自行车未与“鄂L×××××”重型自卸货车以外的其它车辆发生接触。2017年5月15日,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42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子恒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2017年5月26日,被告付某为了得到原告的谅解,主动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具备免责条件?2.被告李正罡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该如何划分?
原告李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付某、李天罡、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黎艳、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已经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了分析,认定书认为,付某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使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庭审时查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在于被告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刹车没有通过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测。在本案中,被告付某将重型自卸货车驶入人口相对密集的城镇内,其行使速度相对较慢,根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L×××××”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先后与“贝嘉琦牌”两轮自行车后座成员及鞍座后部相接触;从重型自卸货车与“贝嘉琦牌”两轮自行车的总重量及两车高度的差距,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左侧刚好是司机的盲区,在与自行车的接触时重型自卸货车不会产生任何的顿挫感,自卸货车司机不可能无故刹车,被告付某是否刹车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付某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驶入人口相对密集的城镇,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使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天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子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正罡的法定监护人提出被告李天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认定被告李天罡不负责任。因被告李正罡在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的有效期限内没有提出此异议,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正罡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该如何划分?关于主次责任原则上应当按照7:3承担,由于此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李正罡未满12周岁,其搭载一名未成年儿童在道路上行使,虽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相比重型自卸货车驶入人口较密集的城镇内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也正是因为重型自卸货车擅自驶入城镇内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此案的主次责任仍按7:3分担将有失公平,故本院确认以8:2的责任予以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由于怠于保险理赔而形成此诉讼,故其提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①丧葬费47320÷2=23660元。②死亡赔偿金587720元。③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1415÷365×5×7=4930元。④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5631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万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余款54631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2的比例赔付,即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承担437048元,由被告李天罡的法定监护人李某承担109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万元。二、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2的比例赔付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37048元。三、由被告李天罡的法定监护人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某的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0926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和被告李某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款项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隽水支行;账号:17×××72)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崇阳支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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