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长会(系原告李某某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卫生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丽,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
委托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杏林路452号海关楼6楼。
代表人王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阴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会、张丽,被告魏某某,被告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魏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阴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故被告阴某某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魏某某与阴某某辩称的,被告魏某某不是工作时间用车,是私人用途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魏某某、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某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医院病案及结算收据确定为120934.1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鉴定结论意见确定为20550元(49320元/12个月×5个月×1人);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算为7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400元(100元/天×54天);关于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鉴定意见,为4500元(50元/天×3个月×30天/个月);关于鉴定费4813元,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
41153.70元(19597元×5年×4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
20550元、交通费7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1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039.7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赔偿7303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09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2083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鉴定费4813元,邮寄送达费196元,合计11433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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