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于某海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赵帅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溪区。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7814-8。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强大厦2-2201。
负责人王跃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海、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天平财险天津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6日中止审理。
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审理。
依法由审判员曹旭、杨希岭、胡文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于某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21时20分,被告于某海驾驶津L×××××号车在霸州市胜芳镇芳蒲道北侧向西转弯驶入芳蒲道,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沿胜芳镇芳蒲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
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5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95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对天平财险天津公司的500元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答辩。
原告李某某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于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3天。
4、医疗票据7张,金额54868.77元。
5、由天津浩新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魏荣凤的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平均月工资为3362元,护理人员魏荣凤月工资为3400元。
6、由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李某某评定为九级精神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500元。
7、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0元。
原告李某某依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26002元{[(3400元+3400元+3287元)÷3]÷30天×232天}、护理费26293元(3400元/月÷30天×232天)、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7691.73元,原告李某某主张145000元,扣除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赔偿120000元,要求被告于某海赔偿各项损失25000元。
其余下损失予以放弃。
被告于某海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5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按原告李某某平均工资计算231天为25890元{[(3400元+3400元+3287元)÷3]÷30天×23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13元计算为12807元(3400元/月÷30天×113天)、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04093.73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某海承担,且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于某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其余损失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海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5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5890元、护理费12807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04093.73元,扣除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之外,余84093.73元按70%承担应为58865.61元。
按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海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5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于某海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5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按原告李某某平均工资计算231天为25890元{[(3400元+3400元+3287元)÷3]÷30天×231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13元计算为12807元(3400元/月÷30天×113天)、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04093.73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于某海承担,且原告李某某主张由被告于某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其余损失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海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50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25890元、护理费12807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204093.73元,扣除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之外,余84093.73元按70%承担应为58865.61元。
按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于某海应赔偿原告李某某25000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于某海承担。
(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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