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庆安县司法局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强(系鞠某表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忠义与被告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被告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7.23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169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06045.23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1时,被告鞠某驾驶奥迪轿车在伊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26公里+200米处时,与李中海驾驶的羚羊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忠义身体受伤。经庆安县交警队认定,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义无责任。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13447.23元。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1时10分,被告鞠某驾驶奥迪牌轿车在伊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该公路326公里+200米处时,与李中海驾驶发生事故后停在路上的羚羊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李中海及车上乘坐人原告李忠义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住院35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13447.23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李忠义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
另查明,被告鞠某驾驶的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李忠义户籍所在地为庆安县庆兴街兴业委30组94号。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桂荣、儿子李建峰和女婿宋玉伟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护理。郑桂荣、李建峰户籍所在地与原告一致,宋玉伟户籍所在地为鸡西市鸡冠区跃进二委3组。此起事故中羚羊牌轿车的驾驶员李中海与被告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鞠某赔偿李中海人民币24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李建峰的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吉林省长春市龙聚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与李建峰的工资,由于证实个人的工资应由用人单位出具相关的工资凭证和负责财会人员出庭作庭证实,所以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鞠某、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李中海驾驶发生事故后在路上停止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义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李忠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忠义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3447.23元、2、误工费135.78元/天×120天=16293.60元、3、护理费139.65元/天×35天×2人+139.65元/天×25天×1人=1326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5天=1750.00元、5、营养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6、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2700.00元,合计98675.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义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6293.60元、护理费13266.75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90478.35元;被告鞠某赔偿医药费34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8197.2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原告李忠义负担154.00元、被告鞠某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0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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