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邓某
原告李某某,个体户,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个体户,住宾县。
被告邓某,个体户,住宾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邓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被告邓某某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二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哈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1月1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哈民二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力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佰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学峰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邓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邓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李某某、邓某某、邓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1)宾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1)哈民二终字第752号、(2014)哈民审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2014)哈民二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被告的侵权事实即被告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有板棚及其他物品。二、证明被告在院内搭建的用于塑钢门窗生产的板棚没有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及产权证书,不能作为占用或划分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三、证明原告新的土地使用证通过确认李某某使用权面积4,503.39米,其中独占面积3,799.39平方米,分摊面积177.6平方米的方式已预留了其他住户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并解决了锅炉房运煤及住户通行权的问题。
证据A2、证据二、宾国用字(2013)第041101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使用。
邓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与宾安镇政府签订的木器厂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4,503.39平米土地是邓某某花33万元买的。
证据B2、国有土地使用证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土地4,503.3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是邓某某的。
邓某某、邓某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已经把在李某某手借的钱偿还了,是用房子顶的抬款,被告没有侵权,只是在自己的土地证上盖的房子,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另外土地的使用权在买卖合同中不包括塑钢加工厂。判决书有错误,不能把全院的土地全判给李某某,有35户业主的楼房土地使用权,有邓某塑钢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有院内35户业主锅炉房的土地使用权,有化粪池、上下水管道、砖墙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原告说把177平米院内的居民通道留出来了,因楼上有住户,没有明确规定通道长宽规则。证据A2,邓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办理是违法的;邓某无异议。
李某某、邓某对邓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李某某对证据B1认为如果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土地已于2002年12月10日转让给本案原告。对证据B2认为如果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土地档案仅能证明2002年12月10日之前该土地的使用权为被告享有,但是在2002年12月10日之后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不归被告所享有。邓某对证据B1、B2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李某某证据A1、A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二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邓某某证据B1、B2,只能证明4503.39平米的土地使用权曾经是邓某某所有,不能证明现在仍系邓某某所有,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李某某已取得宾县宾安镇幸福委4,50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独用面积3,799.39平方米,分摊面积177.6平方米),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邓某某在该土地西侧建的木板棚虽是在李某某购买前所建,系临时建筑,对李某某行使物权已构成了妨害,应予拆除。邓某某在该土地中间建的木板棚系李某某购买后搭建的,对李某某行使物权已构成了妨害。此两处木板棚均系邓某占有使用用于生产塑钢窗,邓某的生产物品对李某某行使物权也构成了妨害。所以,李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邓某某、邓某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判决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故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邓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在宾县宾安镇幸福委原宾安木器厂院内原告李某某的4,50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的两座木板棚(一座在该土地西侧,另一座在该土地中间)拆除及室内物品搬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李某某已取得宾县宾安镇幸福委4,50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独用面积3,799.39平方米,分摊面积177.6平方米),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邓某某在该土地西侧建的木板棚虽是在李某某购买前所建,系临时建筑,对李某某行使物权已构成了妨害,应予拆除。邓某某在该土地中间建的木板棚系李某某购买后搭建的,对李某某行使物权已构成了妨害。此两处木板棚均系邓某占有使用用于生产塑钢窗,邓某的生产物品对李某某行使物权也构成了妨害。所以,李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邓某某、邓某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判决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故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邓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在宾县宾安镇幸福委原宾安木器厂院内原告李某某的4,503.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上的两座木板棚(一座在该土地西侧,另一座在该土地中间)拆除及室内物品搬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某某、邓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何力民
审判员:王佰秋
审判员:李学峰
书记员:+徐龙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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