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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吴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傲(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
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吴明某
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马傲,黑龙江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
被告吴明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吴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被告吴明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明某认为:从借据内容及签名来看,无法确认是被告王某本人签字,原告应对借款120000元的付款凭证进行举证,借款290000元是原告汇入案外人账户,无法确认王某实际收到该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应视为被告王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及形式均合法,且对借款120000元及290000元的借款经过进行了详细记载,结合原告李某起诉的数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将290000元转入其指定人高XX账户内,应视为被告王某收到借款。
被告王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吴明某认为290000元是汇入案外人账户,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收到该款,无法确认被告王某对外负有290000元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明某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借款120000元及290000元的借款经过的详细记载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二者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2014年9月5日王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290000元,并要求将此款转入高XX账户内。按照王某的要求,原告将此款转入高XX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日为原告补签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同时承诺2014年11月3日偿还借款共计4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明某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某提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被告吴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有书面约定,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王某时已知道该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个人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亦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时与吴明某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明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便是被告吴明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原告李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被告吴明某提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涉嫌虚假诉讼,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吴明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故应视为被告王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及形式均合法,且对借款120000元及290000元的借款经过进行了详细记载,结合原告李某起诉的数额,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将290000元转入其指定人高XX账户内,应视为被告王某收到借款。
被告王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吴明某认为290000元是汇入案外人账户,无法证明被告王某收到该款,无法确认被告王某对外负有290000元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明某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借款120000元及290000元的借款经过的详细记载及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二者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出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2014年9月5日王某又向原告李某借款290000元,并要求将此款转入高XX账户内。按照王某的要求,原告将此款转入高XX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于2014年11月2日为原告补签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经过进行了说明,同时承诺2014年11月3日偿还借款共计4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明某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明某提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此,被告吴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有书面约定,且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王某时已知道该约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个人债务认定的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亦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时与吴明某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被告吴明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即便是被告吴明某与被告王某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了处理,原告李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被告吴明某提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涉嫌虚假诉讼,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吴明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庆伟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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