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金龙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3室。
负责人:沈树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某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被告金某某村委会负责人沈树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海、证人潘某、李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某村委会给付李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77元(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3日),自2018年4月14日起继续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金某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李某承租金某某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大庙南侧53亩集体土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租。李某在承租该土地期间在该土地上添加了地上附着物。金某某村委会就李某承租的土地该如何补偿的问题进行民意调查后于2017年4月25日与李某签订了《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约定对李某承租的土地地上附着物给予160000元的补偿款,该款于8号棚户区动迁款到位后支付给李某。经李某了解,该款已于2017年10月13日到帐,但金某某村委会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李某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金某某村委会辩称,金某某村委会进行民意调查的内容系李某租赁土地回收再分配的问题,而非李某租赁土地地上附着物如何补偿的问题。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的签订日期由2017年6月14日更改为2017年4月25日,金某某村委会认为该日期的改动可以证明该协议是不真实的,是未根据村民表决结果而恶意串通产生的。由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可知,涉案土地租赁到期后,李某应无条件拆除地上附着物,金某某村委会不应给予李某任何形式的补偿。综上,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举示证据一、民意调查解决方案复印件1份(3页,2017年1月4日制作的关于李某北山大庙南侧租赁土地协议到期问题),证明2017年1月4日,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初步协议约定金某某村委会对李某租赁土地上的温室大棚、果树、看护房一共给付160000元的补偿款。金某某村委会针对该事项展开民意调查,全村共131户村民,96户村民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协商方案,已超过了全体村民的三分之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农村村民讨论决定本村事项的方式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意调查”并非法定村民议事方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7年4月25日形成的欠据复印件1份、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2017年6月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7年3月14日,金某某村委会经过初步的民意调查,又形成了经全体经济组织代表成员表决通过的《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主要内容为:由村里在全体户村民表决通过的基础上,同意给李某补偿地上附着物共计160000元;该160000元待8号棚户区动迁款到位以后,交付给李某。2017年4月25日金某某村委会给李某出具了欠据1份,金某某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交给李某1份原件。2017年6月7日,金某某村委会又针对李某补偿事宜,再次开会决定,明确了8号棚户区补偿款到位后,给予李某补偿的事宜。本院认为,李某举示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李某借此组证据证实的有关“民意调查”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人贾某出庭证实,贾某系金某某村委会前任主任,系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的村委会代表,由于该协议打印时日期打印错误,由贾某进行改正。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该协议系经过“民意调查”及金某某“两委班子”多次讨论研究决定的,同时也经过金某某村委的上级部门进行审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二、证据四可以认定本案涉案协议经金某某村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对该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借此证据证实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四、2016年12月19日“两委班子”扩大会议记录附带关于李某北山大庙南侧租赁土地方案如下复印件1份、2017年1月3日会议记录附带李某北山大庙南侧租赁土地协议到期民意调查解决方案复印件1份、2017年3月14日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附94户村代表签字复印件1份、2017年6月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在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之前曾以民意调查的方式开过三次村民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之后,再次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会议记录,确定给李某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待8号棚户区动迁款到期后予以支付,该组证据的原件都在金某某村委会存档。本院认为,关于“民意调查”的问题本院已在李某举示的证据一中予以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五、收入凭证复印件1份、大额来账汇兑凭证复印件1份(来源金某某账册),证明2015年10月13日,8号棚户区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到金某某村委会账户,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某某村委会负有向李某支付16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金某某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金某某村委会是否负有向李某支付16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不在此赘述。
证据六、手机照片打印件7张(拍摄于2018年5月25日),证明李某原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为温室、大棚、看护房、果树。上述附着物客观存在,系李某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实际的投入,李某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金某某村委会举示证据一、证人潘某出庭证实,证人潘某系金某某村民,该证人在金某某村委会进行民意调查时签字同意的事项系李某承租的土地收回分配的问题,并不同意金某某村委会向李某支付160000元的补偿款。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证实,证人李某系金某某村民,该证人在金某某村委会进行民意调查时签字同意的事项系李某承租的土地收回分配的问题,并不同意金某某村委会向李某支付160000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关于“民意调查”的问题,本院已在李某举示的证据一中予以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三、《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200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第六条约定,遇有国家征用和集体统筹规划时,除按政策给予乙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外,甲方不再给乙方其他补偿,政策以外的无条件拆除,并不体现若干年培肥地力等项内容的补偿。从该约定可证明,对于李某在租赁土地上添附的地上附着物,只有在租赁期限内遇国家征用和集体统筹规划时,才能按照政策给予李某补偿,否则金某某村委会不应给予李某任何形式的补偿(包括地上附着物),合同期满后李某应无条件拆除地上附着物,不得要求金某某村委会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所以,李某主张金某某村委会给予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李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村委会是否负有向李某支付16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四、《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及其附件《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一、《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的签订依据是2017年3月14日的《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而该方案只是对96户村民代表的调查意见,不能代替法定民主程序的村民会议的讨论表决程序及讨论表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法定的民主决策程序,即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仅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96户村民代表的调查意见签订《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第一条约定,金某某村委会用8号棚户区动迁补偿款来支付李某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系金某某村委员对村集体所有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法定民主决策程序,即村民会议的讨论表决,所以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即“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亦应为无效协议;三、《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不是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有很多村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二是很多村民根本未表决过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而只是表决过收回原告的土地后如何分配给本村村民进行耕种的问题;四、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只有签订补偿协议才能给原告出具“欠据”,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载明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而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后来改动为与“欠据”相同的日期2017年4月25日,说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在未经村民代表表决时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载明《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只是被告收回原告到期租赁的土地的依据,而不是对原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依据。本院认为,金某某村委会借此证据证实的“民意调查”的问题、关于《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金某某村委会是否负有向李某支付16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的问题,本院均已在此前进行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五、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16年9月6日,牡丹江市弘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某某村委会预付了8号动迁无照房拆迁补偿款2550000元,该补偿款不是李某所称的土地补偿款,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李某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条件并未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合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金某某村委会是否负有向李某支付16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六、视频光盘(当庭播放)1份,证明《关于北山土地到期,签字表决分地授权方案》只是对收回原告的租赁土地村民如何分配进行耕种进行的表决,而不是对原告地上附着物是否进行补偿及补偿多少的表决,可证实《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不真实,无效的,该行为侵害了村集体的财产权。本院认为,关于“民意调查”的问题,本院已在李某举示的证据一中予以认证,故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系金某某村民。2000年3月13日,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李某租赁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山(牡丹江医学院体育场北围墙外,圆通讲寺南侧)山包地,面积约40亩,租赁期限为15年(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遇有国家征用和集体统筹规划时,除按政策给予李某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外,金某某村委会不给予其他补偿,政策外的无条件拆除,并不体现若干年“培肥地力”等项内容的补偿。
2017年4月25日,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了《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不再续租,金某某村委会收回李某承租的土地,并支付李某该土地地上附着物(果树、温室、看护房)的补偿款160000元,该补偿款待8号棚户区动迁补偿款到位后支付给李某。同日,金某某村委会为李某出具欠据1份,欠据内容为1600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签订《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后,金某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收回后与地上附着物一并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每人分得88平方米土地,地上附着物通过“抓阄”的方式进行分配)。
2017年10月13日,牡丹江弘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向金某某村委会支付3000000元。金某某村委会自行制作的收入凭证中载明“金某某收弘运房产(土地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金某某村委会主张因金某某村委会与李某签订《北山承包土地到期补偿协议》前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补偿协议系李某与金某某村委会在《土地租赁合同书》期满后对于地上附着物应如何补偿的问题进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所涉李某承租土地地上附着物应如何补偿的问题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该协议中关于补偿款待8号棚户区动迁补偿款到位后支付给李某的约定系使用、分配征地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本案涉案协议中关于补偿款待8号棚户区动迁补偿款到位后支付给李某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涉案合同关于补偿款应何时给付的约定不影响补偿款是否应给付及给付具体数额的问题,故该协议中上述部分仍然有效,金某某村委会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李某160000元补偿款。
李某主张金某某村委会自2017年10月13日起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本院已认定补偿款待8号棚户区动迁补偿款到位后支付给李某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故本院对李某要求自2017年10月13日起金某某村委会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10日起计算,因本案涉案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李某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地上(牡丹江医学院体育场北围墙外,圆通讲寺南侧山包地)附着物补偿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0日起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利息至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减半收取计180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3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750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玲
书记员: 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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