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
交通事故
基本事实
时间
2018年5月18日6时30分许
地点
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46公里约48米处
事故的
当事人
李某
骑驶电动自行车
孙某某
驾驶牌号为沪BGXXXX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
相关的赔偿义务人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
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下列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除代理费外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某某承担,总计162656.90元。
具体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方式/计算依据
医疗费
60459.90元
凭票据主张
鉴定费
1900元
交通费
3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248元
车辆修理费
980元
代理费
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90元
20元/天×24.5天
残疾赔偿金
39834元
33195元/年×12年×10%
误工费
38500元
5500元/月×7个月
护理费
9375元
25天4575元+60元/天×80天
营养费
3050元
30元/天×105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50000元×10%
衣物损失费
500元
酌情主张
【孙某某、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
关于诉称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
孙某某(书面)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无异议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
具体赔偿项目承担
保险范围内理赔
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
无
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医疗费2071.07元、车辆修理费980元,合计18781.07元
与受害人折抵款项
无
医疗费
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414元
请法院依法判决
鉴定费
首次鉴定费1900元及重新鉴定费5100元均要求原告承担
交通费
认可1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无医嘱,不认可
车辆修理费
认可750元
代理费
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
认可
营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残疾赔偿金
认可33412.50元(30375元/年×11年×10%)
误工费
无证据,不认可
护理费
认可4200元(40元/天×105天)
衣物损失费
无依据,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
(一)查明事实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时间
2018年5月18日6时30分许
地点
上海市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46公里约48米处
当事人
李某
骑驶电动自行车
孙某某
驾驶事故车辆
事故经过
两车发生碰撞
事故后果
车辆损坏,李某倒地、受伤
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交警部门责任认定
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鉴定经过
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李某左肩、左膝等交通伤,后遗左膝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户籍类别
农村户籍
诉讼支出
2019年6月21日李某支出代理费3000元
(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
本案审理中,李某认可被告孙某某事发后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8781.07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李某主张的赔偿主体、顺序、项目无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保险限额及辩称意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除代理费、日用品费以外的其余损失。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孙某某承担。
赔偿项目
认定意见
确认金额
相应保险范围
医疗费
414元伙食费已扣除,另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
60459.90元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11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50元,合计82139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999.9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20元/天×24.5天
490元
营养费
30元/天×105天
3050元
护理费
住院25天4575元+剩余80天×50元/天
8575元
交通费
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
3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
128元水凝胶眼贴费用属于日用品费,另购买拐杖与其左膝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
120元
残疾赔偿金
33195元/年×12年×10%
3983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10%
5000元
误工费
2480元/月×7个月
17360元
车辆修理费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内容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
750元
衣物损失费
酌情认定
200元
鉴定费
鉴定属查明案情所必需
1900元
非交强险范围,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内承担
日用品费
128元水凝胶眼贴费用属于日用品费,具有合理性
128元
非保险范围且已考虑事故责任,孙某某全额承担
代理费
综合案件的事故责任、标的金额、难易程度等因素
3000元
综上所诉,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1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899.90元,合计138038.90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日用品费128元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3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38038.9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3128元,与被告孙某某事发后垫付的18781.07相折抵,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孙某某1565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1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562元。重新鉴定费用5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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