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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深圳文科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深圳文科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汪志勇(湖北鄂州司法局华正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袁开炎(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
张培钰(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科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B座23楼3号。
负责人:胡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志勇,鄂州市司法局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开炎、张培钰,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深圳文科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某某在经过湖北省鄂州市恒大旅游车A4项目部工地金碧天下二期A2地块32-2号别墅后院处时,被告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堆砌在该工地上的一堆蒙上彩条布的水泥堆突然倒塌,砸伤原告李某某的右小腿。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项目员工周志勇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原告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其右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64255.66元,其中被告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
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4月20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0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X(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6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6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8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是否正确?3、原审将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5、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数额是否错误,是否应当认定残疾器具费?6、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1、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对堆放物品存在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该工地上没有任何警示标语提出安全警示。在案件审理中,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发生堆放物品倒塌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承担。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对堆放物品的突然倒塌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能减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的侵权责任。
2、关于原审不予重新鉴定的问题。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
3、关于原审将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受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完全依赖外出打工,其收入支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3、关于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李某某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赔偿,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其不能以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为由而逃避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未明确其性质,待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依法赔偿后,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李某某追回该款项。
4、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数额是否错误,是否应当认定残疾器具费的问题。受害人李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按照法律规定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李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然在外打工,其仍有打工收入,故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应当对其赔偿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李某某受伤后,其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拐杖便于行动和受伤期间的治疗,原审认定该笔器具费用并无不当。
5、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周志勇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金碧天下二期A2地块的项目经理,也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委托书是送达后提交,但原审将民事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周志勇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最终的实体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2508减半收取1254元,由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负担1039元,李某某负担215元;二审诉讼费2079元由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是否正确?3、原审将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4、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5、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数额是否错误,是否应当认定残疾器具费?6、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1、关于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  的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对堆放物品存在可能倒塌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消除,且该工地上没有任何警示标语提出安全警示。在案件审理中,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发生堆放物品倒塌事故的责任应当由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承担。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对堆放物品的突然倒塌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不能减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的侵权责任。
2、关于原审不予重新鉴定的问题。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不予重新鉴定是正确的。
3、关于原审将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受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虽然属于农村户籍,但其已经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完全依赖外出打工,其收入支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3、关于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李某某选择侵权之诉要求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赔偿,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其不能以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垫付20000元为由而逃避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未明确其性质,待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依法赔偿后,京山豪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李某某追回该款项。
4、关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的数额是否错误,是否应当认定残疾器具费的问题。受害人李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按照法律规定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虽然李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然在外打工,其仍有打工收入,故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应当对其赔偿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用。李某某受伤后,其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拐杖便于行动和受伤期间的治疗,原审认定该笔器具费用并无不当。
5、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周志勇系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金碧天下二期A2地块的项目经理,也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委托书是送达后提交,但原审将民事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周志勇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最终的实体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2508减半收取1254元,由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负担1039元,李某某负担215元;二审诉讼费2079元由深圳文科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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