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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威海等与杨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原告:杨威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郭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玺、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栋*单元**号,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杨威海与被告杨某某、郭秀云、第三人杨学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海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被告杨某某、郭秀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玺、宁玮,第三人杨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杨威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应继承征收补偿款146803.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培山与李玉香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学文,次子杨某某,女儿杨学梅。杨威海系杨学文儿子,李某某系杨学文妻子。杨培山于1997年8月1日去世,李玉香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两人生前留有位于邯郸市××××洼村宅基地及房屋一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4356,面积为267.7平方米,生前未留有遗嘱。长子杨学文于2003年1月15日去世,其去世前上述遗产未分割。郭秀云就上述遗产与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所得征收补偿款417063.8元。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交涉,要求分割应继承的补偿款,但二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杨某某、郭秀云辩称,征收补偿款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系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对郭秀云的房屋宅基征收补偿款,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杨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杨学梅对本案争议的补偿款享有财产权利,并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杨学梅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学梅系被继承人杨培山、李玉香的女儿,是本案涉及房屋及宅基地的户内成员,同时,杨学梅对李玉香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
李某某、杨威海对杨学梅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杨某某、郭秀云对杨学梅的诉讼请求辩称,征收补偿款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系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对郭秀云的房屋宅基征收补偿款,杨学梅无权要求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培山与李玉香系夫妻关系,均系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关东洼村村民,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学文,次子杨某某,女儿杨学梅。杨威海系杨学文儿子,李某某系杨学文妻子。杨培山于1997年8月1日去世,李玉香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杨学文于2003年1月15日去世。2016年,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关东洼村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2016年10月12日,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与郭秀云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由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征收郭秀云宅基地和房屋,共补偿郭秀云各项费用427063.8元。协议签订后,郭秀云领取了各种补偿款,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对协议确定的宅基和房屋予以征收拆迁。2019年4月18日,李某某、杨威海以杨某某、郭秀云领取的补偿款属于杨培山和李玉香的遗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割。诉讼过程中,杨学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分割。
驳回原告李某某、杨威海和第三人杨学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秀云领取的补偿款427063.8元系根据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所得,系涉案房屋和宅基的征收补偿款。李某某、杨威海、杨学梅主张应分配补偿款其中属于自己部分的补偿款份额,实际系主张应属于自己部分的补偿款份额被郭秀云侵占要求返还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但李某某、杨威海、杨学梅与杨某某、郭秀云之间就该宅基房屋的权属性质和份额并未确定,李某某、杨威海、杨学梅应就其对该拆迁征收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否享有权属进行主张确认,待确认后再以杨某某、郭秀云是否侵占其应得的征收补偿款要求返还,故李某某、杨威海、杨学梅在未就其对该拆迁征收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否享有权属进行主张确认之前提出要求返还的诉讼主张,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征收补偿款享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如下: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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