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环,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雨,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强,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环、被告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雨、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董某某名下的46亩养殖海域使用权为李某某所有;2.董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海域使用证变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3.董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于2010年从案外人孙德武处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李某某的海域使用权面积为46亩。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时因颁证部门原因,只能将多人的海域使用权登记在董某某和XX的名下。李某某和其他海域使用权人一直经营着有偿取得使用权的海域,并一直要求变更到个人名下。2013年4月17日,李某某等海域使用人与董某某、XX共同签订了《关于代持海域使用权证的协议书》,其中第四项约定:“待发证方同意办理分证时,甲方(董某某、XX)应积极配合乙方(李某某)将海域使用权证分户到乙方名下。”2017年起,李某某找董某某协商办理分户事宜,李某某也曾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分证,但是董某某拒绝配合也不签字。李某某认为董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分证,不仅违约也侵害了李某某的海域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于李某某提出的亩数无异议,且愿意协助李某某办理分证。
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董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董某某对证据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董某某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4月17日,董某某、XX与李锡刚签订的《关于代持海域使用权证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是合同甲方系董某某、XX,董某某应持有合同原件,如对合同上董某某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应申请文检鉴定,且合同约定的代持海域使用证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10月22日,李某某、董某某等人签订的《关于海域使用权证分证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是李某某、董某某等案涉海域所有户主均签字按印,且董某某认可其真实性,该协议能够佐证案涉海域所有户主曾经协商分证事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赵建伟等九人签名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复印件,没有李某某、董某某签字,相关签字人员也未予确认,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李某某从孙德武处受让位于兴城市刘台子海域山东村B区1号海参圈使用权,由于颁证部门的原因,海域使用权登记在董某某名下,李某某对海参圈实际经营管理,只是由董某某代表李某某持证,李某某缴纳的海域使用金通过董某某上缴。2017年10月22日,李某某、董某某等案涉海域所有户主就海域使用权分证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就相关费用分摊等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但实际未能如约办理分证事项,李某某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某某因海域使用权分证事项与董某某产生的纠纷系海域使用权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从孙德武处受让海参圈并实际经营管理、缴纳海域使用金,仅是因为颁证部门的原因将使用权登记在董某某名下,对上述事实董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董某某名下的46亩养殖海域使用权为李某某所有,董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海域使用证变更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董某某对李某某的上述请求予以确认并愿意协助李某某办理分证。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董某某名下位于兴城市刘台子海域山东村B区1号海参圈的46亩养殖海域使用权为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25元(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伟
书记员: 吕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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