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远,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阴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梅(系阴某之妻),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远与被告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被告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元月至8月合伙期间利润分配款963985元;2、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清算尚未分配的合伙期间固定资产。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被告合伙购买系列固定资产并以被告所有的江汉油田圣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测井工程。2013年9月原、被告对2012年的合伙经营进行了结算,明确了二人合伙的固定资产投入及双方的开支、收入的等项目,最后明确2012年被告实际欠原告90万元(被告已付清)。至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2013年元月至8月被告应付原告9639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总是拖延。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自然人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原告依据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署的结算明细和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合伙结算款。被告以2013年8月12日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2012年合伙款项的最终确认而并非2013年合伙期间应支付的款项为由进行抗辩。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结合结算明细、欠条形成的时间和欠款金额以及被告支付的时间和支付金额分析,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签署的结算明细表明被告欠原告90万元,同年8月双方散伙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460940元,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原因,故原告主张结算明细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两次结算依据的理由更具有合理性,据此认定原、被告在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已经结算,更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结算明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1863985元,并已累计支付15609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3045元。对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鄂N10440号西石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某支付原告李志远303045元;
二、鄂N10440号西石牌重型专业作业车归原告李志远所有,原告李志远向被告阴某支付车辆折价款100000元。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0元,由原告李志远、被告阴某各负担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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