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远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志远,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汀流河镇杨各庄村南3条23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乐亭县健康路与茂源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大海,任董事长。
原告李志远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远本金104万元利息900209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前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核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李志远已垫付,限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远本金104万元利息900209元(利息算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前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核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李志远已垫付,限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远。
审判长:宋文和
审判员:魏瑞安
审判员:张丽乾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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