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远,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302元、公估费6300元,共计109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16时16分,王淑华驾驶冀A×××××车辆在石家庄市交口违反信号灯指示左转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志远驾驶其所有的冀A×××××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认定:王淑华负全部责任,李志远无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李志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仅是对车损的估计,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2、我方已向公估机构支付公估费6300元,不应再次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远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内,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冀A×××××车辆损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ZHFY2018-0623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03302元。被告认为原告还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作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公估机构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即103302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公估费,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购买方栏名称及相关信息均为被告,原告主张其支付了公估费6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志远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远保险金共计103302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2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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