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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李朝阳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朝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七、八、九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7日,李某某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在安国市北外环与李朝阳驾驶的无照正三轮汽车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朝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国市闫村。
四、医疗费:6412.82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
六、护理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
七、误工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
八、交通费:200元;
九、财产损失:740元;
十、财产鉴定费:100元;
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它赔偿义务主体:无照正三轮汽油摩托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李朝阳;
十二、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朝阳负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朝阳驾驶的无照正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朝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52.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任险,其目的在于“强制性”地向社会分摊机动车方的潜在风险,同时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有交强险一方(或非机动车行人等不需投保交强险一方)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未投保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是相对公平的。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均未投保交强险,均存在过错,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朝阳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会导致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严重倒挂现象,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更为公平,此事故被告李朝阳负次要责任,故应负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争议事项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在安国市中医院的酒精化验费不在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13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故应按农林标准计算13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1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护理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4、、误工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740元;7、财产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201元。被告李朝阳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0元(920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责任险,其目的在于“强制性”地向社会分摊机动车方的潜在风险,同时提高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机率。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是有交强险一方(或非机动车行人等不需投保交强险一方)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相关规定,未投保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是相对公平的。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均未投保交强险,均存在过错,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朝阳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会导致过错责任与赔偿责任严重倒挂现象,明显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原告李某某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更为公平,此事故被告李朝阳负次要责任,故应负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争议事项中,原告李某某主张在安国市中医院的酒精化验费不在本次事故的医疗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未实行新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故应按每天50元13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故应按农林标准计算13天;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的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1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护理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4、、误工费549元(15410元÷365天×13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740元;7、财产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201元。被告李朝阳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0元(9201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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