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宋保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保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利一概给付。期间于2016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却至今无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6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并给付。期间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20000元。借款利息6个月共计108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个人盖章或签名,而且被告自己偿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被告辩称借款系百胜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集资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家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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