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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海淼、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花(原告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奎,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某某。
被告:董海淼。
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海淼和第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董凯名下的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一组151号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凯(已去世)系夫妻关系。自1962年开始,董凯作为户主取得了金扇子村一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面积为:东南西北各边长均为20.3米,总面积412.09平方米,折合0.62亩,四至为东至董玉房山,西至朝生棚子,南至公路。1987年8月7日,营子矿区国土资源局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149号。2015年6月2日,营子矿区人民政府确认董凯为上述宗地面积412.09平方米的权利人。1993年,原告和董凯夫妇二人,在原宅基地上将五间房屋翻建成四间。原告和董凯夫妇二人养育了四子一女,长子董某某,次子董某某,三子董某某,四子董占顺,女儿董某某。1996年秋天,董占顺在煤矿上班时因工死亡。董占顺有一婚生子董海淼。2002年1月1日,被继承人董凯因病去世。原告认为位于鹰手营子矿区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一组151号的四间房屋为原告和董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中的二分之一享有所有权,剩下二分之一为董凯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被告平均分割,四子董占顺已先于董凯死亡,董占顺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董海淼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宽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撤消了1995年3月8日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颁发营政集建(94)字第0307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处于未确权状态。原告李某某在享有权利之后即争议房屋确定权属后,再主张权利。综上,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退案件受理费1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立民

书记员:孟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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