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
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
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1310021990********。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孙某、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3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转弯时撞伤,同时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对于原告其他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冀R×××××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45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告补充意见为:被告孙某垫付金额属实,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事故责任。
3、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影像报告单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和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90日至150日,护理期为15日至3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
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
6、电动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价值3400元。
7、原告单位霸州市开发区启祥棉签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三张,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为3500元。
8、交通费票据112张,金额120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10457元(由被告孙某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3、营养费每天50元×45天=2250元;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3500元/月÷30天)×25天=2916元;6、鉴定费:600元;7、电动车损失:3400元;8、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35523元。
被告孙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各项也均无异议。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影像报告单2张没有异议,但是从影像报告单及报告凭证中显示当时原告检查的受伤部位是下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病例住院时间开始时是在事故发生12天之后,且与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影响报告单上记载的受伤部位完全不同,不能证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的住院及花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不予认可,鉴定结果明显过高,且在病历中并无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记载,而且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电动车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开票时间为2012年,也不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电动车损失的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证据7不予认可,未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而且误工证明没有填写出具时间,另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该证明记载“从2018年6月20号因为李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要照顾护理,故从2018年6月份未上班、未发工资”,该记载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明显不符,结合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治疗的情况,有理由认为2018年6月20日李某某另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李某某年龄已达66周岁,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而且从常理上说李某某与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令人怀疑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提供了112张连号的发票,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其交通费的主张,酌情认可300元。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1项,仅认可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5张票据。对第2项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3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的住院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4项不予认可,理由同质证意见中的第7项。对第5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的住院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6项没有异议。对第7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第8项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孙某驾驶证、冀R×××××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
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3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时,被告孙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叶庄村内时,被告孙某在驾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即被送往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8年6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3日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肱二头肌腱断裂。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457元。
2018年11月20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所致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告李某某系
霸州市开发区启翔棉签厂员工,从事杂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因此事故而停发工资。护理人员李立明为原告之子。
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45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10457元,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检查、治疗所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误工期12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18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3318元/30天×120天=13272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月÷30天)×25天=2916元,结合其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25天,原告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02元/天×25天=255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400元,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共计30429元。被告孙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泰山财险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29元。被告孙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孙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457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李某某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共计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孙某垫付的费用109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68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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