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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与梅某某及第三人李海风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某某
郑玉福(黑龙江海林法律援助中心)
梅某某
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
李海风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玉福,黑龙江省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梅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李海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及第三人李海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玉福、被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仕君、第三人李海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梅某某严重违反法庭规则,在白纸上书写:“问你啥不知道”指使第三人李海风隐瞒案件客观事实,其行为严重妨碍及影响本院审理此案,被本院当庭责令其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及第三人家庭成员之间耕种土地分工如何确定;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1998年1月5日,农户李某某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经营权证书写明承包地三块,分别为南台地、七队地、王子玲地,该地是按照家庭六口人分得的共计12亩地,其中的诉争的南台地是6.9亩。
被告梅某某在质证时,无异议。但是该土地承包证,没有对12亩土地每人享有多少亩地作出具体划分。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6年5月10日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1998年分得的12亩土地,其中南台子地每人1.15亩,六人合计6.9亩。七队地及王子玲地均以六口人为基数分得的4.5亩及0.6亩。2.该分地人数分别为李某某的父亲李成友、李某某本人、李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李某某的儿子李会春、李某某儿媳梅某某、李某某的孙子李海风。3.李某某的父亲李成友去世后,其份额由李某某耕种。4.2014年在李某某儿子李会春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曾找到村委会,对土地进行了分割,约定南台子地北侧靠宋兴和的3.45亩,七队地北侧靠林福新的2.25亩(32根短垄),王子玲地靠西侧王学文的0.3亩,由原告方耕种;5、梅某某南台子地南侧靠高士杰的3.45亩,七队地南侧靠王福友的2.25亩(28根长垄),王子玲地靠东侧林义军0.3亩,由梅某某耕种。
被告梅某某在质证时,对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当时的村长叫宁德龙,不是现在的村长,因此现在的村长宋纯财对当时的发包情况不了解。土地承包证和村委会的台账都只记载双方家庭成员共承包了12亩耕地,没有对土地具体有哪些人来耕种哪块地,和耕种多少地进行分割,这点从原告提出证据的这段话,即从2014年李某某儿子李会春去世后,李某某家曾找到村委会要求进行土地分割可以证实。当初分地时没有对双方家庭共同享有的12亩耕地做出具体划分。另外原告手里有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在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原、被告双方家庭内部早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南台子6.9亩耕地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实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管理权,这个早已经形成了事实,被告一会儿会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6年5月9日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南台子地、七队地、王子玲地的四至。以及按人口分得的土地面积。
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明括号内每口人1.15亩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相片4张。证明:土地被耕种的情况。
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认为这组照片看不出具体是哪块耕地,另外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南台子6.9亩耕地享有耕种权,因此不存在侵犯和破坏他人土地的事实。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单凭该组照片不能真实的反应诉争耕地现状,且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6年5月11日海林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成友的户口已于2012年11月11日死亡注销。结合证据2的证明,李成友在村内分得的承包土地,已由土地所有权人柴河村委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依法转为原告李某某享有。
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土地不是转归李某某个人所有,是家庭所有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诉争土地所有权人系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集体所有,而非头道村村委会所有。李成友去世后,应由诉争土地户内成员继续承包。除李成友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对其他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5月21日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起,李某某所分的四队南台子地,原、被告家庭早就达成口头协议一直由被告夫妇耕种,该口头协议至今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事实上该土地也一直由被告夫妇耕种和管理,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该地。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在质证时,对头道村委会证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村委会无法知道家庭内部是否有口头协议,且没有证明所说的口头协议,村委会不可能知道家庭内部的生活状态,没有任何村委会成员或者原、被告双方主动找到过村委会并达成该份说明的情况。李会春与原告方一直共同生活,父母年事已高,李会春作为家庭成员必然要多承担家庭劳动责任。2014年李会春病逝,在李会春患病卧床的两三年的时间内,被告梅某某离家在外没有与家庭共同生活,对老人、丈夫、孩子均未尽抚养及赡养义务。更不存在证明所说的经家庭内部协议,一直由长子李会春耕种的事实。对土地承包合同,李会春可将其土地份额转包给他人,但无权转让处分原告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问题。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2016年5月17日和2016年5月21日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土地承包合同书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书证内容没有承包土地具体位置以及书证内容的承包期限与原告主张权利期限并不发生冲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头道村农户地块登记表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底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分得耕地12亩,其中南台地6.9亩,七队4.5亩,王子玲0.6亩。在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委会没有对该地块由谁耕种来作出具体划分。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在质证时,认为此组证据是复印件,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按照每户的人口数对农户土地面积确定进行发包,南台子地是依据六口人确定的面积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已对该诉争的土地进行了具体划分。
当事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认可此组书证内容,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梅某某与原告赵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书面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将南台子6.9亩地交出由被告夫妇耕种,直到现在被告已耕种十八、九年。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该地由被告继续耕种。
原告李某某、赵某某在质证时,认为在形式上应提供原始载体。该份录音没有录音的时间、地点、录音人与被录音人。如系本案原告赵某某是被录音人,在整体的语境中,明确表示南台子地归原告耕种,并不存在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特别是原告二人是低保人员,土地是其唯一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在录音中,被录音人明确表示要该份土地。录音内容不完整,选择性的删除了被录音人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实的问题。
第三人李海风在质证时,没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复制视听资料光盘未向本院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原始载体与复制视听资料的一致性。被告已耕种诉争土地十八、九年的事实已由头道村委会说明予以证实,无需再重复证实。被告欲证实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该地由被告继续耕种。根据视听资料复制光盘谈话内容,被录音双方也未提及此内容,且通话录音内容不完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李海风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梅某某系二原告儿媳。1998年,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共有六位成员:李某某(户主)、李某某妻子赵某某、李某某父亲李成友(2012年死亡)、李某某儿子李会春(2014年死亡)、李某某儿媳梅某某、李某某孙子李海风。一户六人共分得位于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南邻高世杰家、北邻宋兴和家的南台子地6.9亩(每人1.15亩)和村内的七队地4.5亩(每人0.75亩)、王子玲地0.6亩(每人0.1亩)。
另查,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南台子地一直由李会春、梅某某夫妻耕种,七队地和王子玲地一直由李某某、赵某某夫妻耕种。2014年,梅某某丈夫李会春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在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会主任宋纯财和治保主任陈庆祥的调解下,达成口头协议:“南台子地、七队地、王子玲地双方各自耕种一半。即由李某某耕种南台子地北侧邻宋兴和家的3.45亩、七队地北侧邻林福新家的2.25亩(32根短垄)、王子玲地西侧邻王学文家的0.3亩。由梅某某耕种南台子地南侧邻高士杰家的3.45亩、七队地南侧邻王福有家的2.25亩(28根长垄)、王子玲地东侧邻林义军家的0.3亩。”第三人李海风在调解现场并同意调解方案。
再查,原告李某某家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被告梅某某在丈夫李会春死亡前后四、五年期间在外打工。被告梅某某拒绝返还诉争南台子地3.45亩的理由是:1.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双方召开家庭会议并达成口头协议,全家同意将南台子6.9亩耕地全部交给被告夫妻耕种,原告自愿耕种七队地和王子玲地,双方的口头协议一直在履行,至今依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之前的口头约定。2.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无权改变及干涉原、被告家庭内部事务,更无权在没有经过被告梅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强行作出决定。3.人民法院不应当干涉原、被告双方的家庭内部行为,该事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又查,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的南台子地块属一等地、七队地块属二等地、王子玲地块属三等地。一等地块土质肥沃、施肥少、产量高,二等地块土质略差、施肥多、产量少,三等地土质差、施肥更多、产量更少。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儿子李会春死亡,被告梅某某作为儿媳与公公婆婆因家庭成员之间对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耕种管理即耕种土地分工如何确定问题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及第三人李海风在本村主任宋纯财和治保主任陈庆祥调解下,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梅某某应按约定,将诉争土地交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耕种管理。被告梅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当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共有六名成员,每人对南台子地均有1.15亩耕种份额,李某某、赵某某主张应得的耕种份额并没有侵犯到被告梅某某的耕种份额利益。李某某、赵某某作为长辈,顾及儿子李会春、儿媳梅某某、孙子李海风,将一等优良南台子地6.9亩全部交由其耕种管理十八、九年之久,作为儿女理应感恩,更应顾及父母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及切身感受,给予关爱、理解和帮助。且梅某某近期常年在外打工,不能亲自管理耕种土地,更应礼让三分,和睦处理好家庭承包的土地。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某抗辩双方应继续履行之前口头约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村主任及治保主任的调解下,已变更原来的口头协议,双方应履行变更后的口头协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某抗辩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改变及干涉原、被告家庭内部事务,在没有经过被告梅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强行作出决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梅某某抗辩本案系家庭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因家庭成员之间对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耕种管理问题产生争议,即共有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秋收后),将位于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南台子地北侧邻宋兴和家的3.45亩,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耕种管理;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儿子李会春死亡,被告梅某某作为儿媳与公公婆婆因家庭成员之间对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耕种管理即耕种土地分工如何确定问题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及第三人李海风在本村主任宋纯财和治保主任陈庆祥调解下,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梅某某应按约定,将诉争土地交由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耕种管理。被告梅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当初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共有六名成员,每人对南台子地均有1.15亩耕种份额,李某某、赵某某主张应得的耕种份额并没有侵犯到被告梅某某的耕种份额利益。李某某、赵某某作为长辈,顾及儿子李会春、儿媳梅某某、孙子李海风,将一等优良南台子地6.9亩全部交由其耕种管理十八、九年之久,作为儿女理应感恩,更应顾及父母系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对象及切身感受,给予关爱、理解和帮助。且梅某某近期常年在外打工,不能亲自管理耕种土地,更应礼让三分,和睦处理好家庭承包的土地。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某抗辩双方应继续履行之前口头约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村主任及治保主任的调解下,已变更原来的口头协议,双方应履行变更后的口头协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梅某某抗辩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改变及干涉原、被告家庭内部事务,在没有经过被告梅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并强行作出决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梅某某抗辩本案系家庭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本案因家庭成员之间对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耕种管理问题产生争议,即共有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某于2016年11月15日之前(秋收后),将位于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南台子地北侧邻宋兴和家的3.45亩,返还给原告李某某、赵某某耕种管理;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凯

书记员:何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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