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金友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金友(有),(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田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友(第二次开庭出庭)、康松、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依据生效判决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李某某对76号房屋常规情况下的部分修缮费用,被告田某某应该给予补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申请评估被告田某某的76号房屋,以确认增值部分即应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在已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中,对原告李某某抗辩提出的评估76号房屋的请求也未予采纳。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饰修缮款67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某依据生效判决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李某某对76号房屋常规情况下的部分修缮费用,被告田某某应该给予补偿。关于原告李某某申请评估被告田某某的76号房屋,以确认增值部分即应为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在已生效的(2012)昌民初字第854号判决书中,对原告李某某抗辩提出的评估76号房屋的请求也未予采纳。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饰修缮款67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江利军
审判员:赵守勤
审判员:赵继明
书记员:常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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