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员工。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F×××××号车沿新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辛立庄镇杨辛庄村东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驾车将原告李某某送往辛立庄镇友爱医院,后被告陈某驾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辛桥乡孤株村48号;
四、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0年÷4人×10%=2255.75元;
六、二次手术费:6000元;
七、误工费:126天(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69天-已赔偿43天)×54.19元/天=6827.94元;
八、鉴定费:156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陈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的前期各项费用已由本院(2016)冀0684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0.17元、护理费1194.7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4224.87元,陈某在扣除1000元的垫付款后赔偿李某某13207.52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7日,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李某某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4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应免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向投保人做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陈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但被扶养人李宝祥(原告父亲)出生于1944年9月11日,事故发生时为71周岁,原告赔偿年限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9年÷4人×10%=2030.18元。3、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确认。4、被告主张原告怠于评残、误工期最长应为9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6827.94元,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误工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误工费计算为95天(事发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8天-已赔偿43天)×54.19元/天=5148.05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已提交相应票据证实,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5148.05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0840.23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18元、误工费514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3280.23元,余款7560元由被告陈某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280.23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60元。
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6元、被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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