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8年12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31年3月18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王正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与被告系多年好友,双方商议将被告闲置的住房出售给两原告。2017年1月7日,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15号房屋(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以160000元价格出售给两原告,被告并将房款中的一半80000元分配给自己的四个子女谭国庆、谭国红、谭国新、谭国华,为此事,被告书写证明一份,四个子女在证明上签字表示同意。2017年4月10日,两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款证明,并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两原告。
同时查明,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王某某与丈夫谭文禹的夫妻共同财产,购于1999年,谭文禹于2003年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份、房产证一本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协议买卖房屋,虽无书面合同,但两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房屋及产权证,买卖事实已完成,同时,该房屋的其他权利人(被告的四个子女)也书面同意该买卖协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规定,被告王正英应协助买受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双方对过户、分户税费的负担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湖北省契税征收实施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发生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契税征收范围。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的规定,房屋过户分户契税应由房屋权属人即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王正英于2017年1月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15号(面积71.87平方米,房产证号: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房屋的房产证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税费由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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