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苏某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立国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云,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0954865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苏某的3983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已从苏某预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6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被告苏某的3983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已从苏某预付款中扣减)。
审判长:闫继峰
书记员:吴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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