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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23850-7。
法定代表人:杨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某、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通物流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382省道曲阳县京昆高速口北侧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驾驶的冀F×××××桂、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分别在曲阳县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又因骨折术后感染及创伤性足下垂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刘某某未答辩。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1、冀F×××××重型半挂货车系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刘某某,答辩人仅为督促购车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答辩人不享有该车的任何实际收益和权利。答辩人与实际车主之间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应向实际车主提起主张。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我方不同意法庭审理。2、请法庭核实驾驶员刘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后,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应提供过磅单或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装载情况,确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10%;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具体赔付的数额在开庭质证时的意见为准。此案答辩人已根据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冀0682民初1911号判决书,已赔付给原告李某某134325.44元。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5张款31563.51元;武警8640部队医院复查票据1张款200元,原告医药费计31763.51元。原告住院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3天×100元=133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原告住院需一人护理,护理费33543元÷365天×133天=12222.50元。原告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伤残鉴定日为2017年3月1日,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原告误工费57784元÷365天×518天=82005.78元,原告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李某某的后期医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属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3张,款1879元,其中大部分为出租车连号定额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酌情采纳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300元,无医嘱记载,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1763.5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4176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护理费12222.50元、误工费82005.7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7293.7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得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刘某某作为该车购买人、实际运营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交通事故,河北省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5〕第06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各项损失177293.79元,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被告刘某某以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作出的(2016)冀068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500元、护理费9212.14元、交通费1669元、康复器具费428元,合计21309.1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52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合计113016.30元。”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98690.86元,剩余款78602.9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同意法庭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其伤残鉴定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刘某某、被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7293.7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景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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