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并写有借据。
被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以自有房屋一套作抵押。
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某账户,以后陈某按月付息。
2015年6月24日,双方更换了借条和抵押承诺书,将借期延续至2015年12月24日,其他内容未变。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能偿还本金,且自2016年1月起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逾期利息14.4万元、2016年5月25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陈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据》、《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子李月鹏的账户向被告陈某实际支付97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
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陈某、陈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分十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3万元,共计42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结合上述规定支持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7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98元,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1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据》、《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
2014年10月24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子李月鹏的账户向被告陈某实际支付97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
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陈某、陈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
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分十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3万元,共计42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结合上述规定支持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970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98元,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1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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