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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石俊成(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某某
陈春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陈春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张某某、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革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张某某、陈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并写有借据。
被告张某某与陈春雷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一套做抵押,同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
当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陈某账户。
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能偿还本金,且自2016年1月起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24日逾期利息115200元、2016年5月25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3、判令被告张某某、陈春雷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张某某、陈春雷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据》、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
2015年4月1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子李月鹏的账户向被告陈某实际支付77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76000元。
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76000元。
被告陈某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4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结合上述规定支持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陈某出具借据写明用天津南开区北城街商业中心3#楼1门2806室77.11平米和1#楼1门2015室两套楼房作借款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售房款还贷。
其中3#楼1门2806室权利人为张某某,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1#楼1门2015室权利人为陈春雷,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由此可见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春雷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抵押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所以抵押合同不成立,故被告陈春雷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7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春雷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96元,被告陈某负担1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借据》、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
2015年4月1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其子李月鹏的账户向被告陈某实际支付776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76000元。
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24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故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76000元。
被告陈某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4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12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结合上述规定支持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陈某出具借据写明用天津南开区北城街商业中心3#楼1门2806室77.11平米和1#楼1门2015室两套楼房作借款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愿用售房款还贷。
其中3#楼1门2806室权利人为张某某,其出具了抵押承诺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独立于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其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1#楼1门2015室权利人为陈春雷,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由此可见抵押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春雷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抵押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所以抵押合同不成立,故被告陈春雷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776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7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陈春雷不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96元,被告陈某负担10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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